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金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97年8月11日、97年8月22日 、97年9月26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依序為892,055元、779,028元、885,412元、 610,465元、911,791元、874,697元,支票號碼分別為 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 CN0000000、CN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6紙,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97年8月11日、97年8月22日、97年9月26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依序為892,055元、779,028元、885,412元、610,465元、911,791元、874,697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N0000000、 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 CN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6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4,953,44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6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53,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7年7月31日 │892,055元 │CN0000000 │97年7月31日 │ ├────────┼────────┼─────┼──────┤ │97年8月11日 │779,028元 │CN0000000 │97年8月11日 │ ├────────┼────────┼─────┼──────┤ │97年8月22日 │885,412元 │CN0000000 │97年8月22日 │ ├────────┼────────┼─────┼──────┤ │97年9月26日 │610,465元 │CN0000000 │97年9月26日 │ ├────────┼────────┼─────┼──────┤ │97年9月2日 │911,791元 │CN0000000 │97年9月2日 │ ├────────┼────────┼─────┼──────┤ │97年9月24日 │874,697元 │CN0000000 │97年9月24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