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4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4908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555-CG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其所有之一輛福特六和廠牌90年出廠之排氣量1598cc(引擎號碼 00000000X)小客車,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俗稱:靠行),使用原告提供之車牌555-CG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被告則須支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且應自行負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費與違規罰單,詎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積欠管理服務費21,600元迄未繳納,屢催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揭兩造參與經營契約,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