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年3月5日永餘總研字第(九九)00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鴻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向原告訂購模造紙,並依被告指示載運至訴外人乙○○於彰化之印刷廠印製被告所需之「當之有禮」廣告單,印製完成後由被告親至駿毅公司簽名驗收,惟被告事後諉以所交付之模造紙無法印製等事由,拒絕付款,積欠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70,500元,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有20年以上業務往來之經驗,原告名稱迭經更改,本件被告所訂購之模造紙為日本紙,原告卻以大陸單光紙混充,並自行送貨至五股之久裕印刷公司,惟因紙張粗糙、平滑度不夠,印製過程中會造成紙張撕裂,無法印刷,而遭退回,無法驗收,故無原告所稱之驗收單,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日亦在現場。原告嗣於當日自行將上開紙張運送至彰化之印刷廠,並非被告指示,且被告同意印刷係由於原告一直拜託所致,惟單光紙因正反面平滑度不同、紙質太差,故需溫度及濕度穩定後始能印刷,因而印刷速度慢且印得粗糙不堪,致使被告遲誤與客戶約定之交付期日,遭新竹週刊扣款38萬元,重新製版印刷損失15萬元,雖遭受客戶與金錢上雙重損失,惟顧及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多年且均有損失,故未提出賠償請求。另原告所提出之紙張雖有被告之簽名,惟該紙張係以前向原告訂購者,本件訴訟系爭紙張上被告並未簽名,縱被告有簽名,其所交付之紙張品質報告出來亦應相同,而非極似,國際公約規定5%之差異應指紙張厚薄度之容許差異,平滑度不同即不符合國際公約規定,故被告主張將客戶扣款385,000元及重新印刷被告支出的印刷費15萬元與本件原告請 求抵銷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96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模造紙,貨款為370,500元,迄今被告未給付。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出賣之系爭紙張有無瑕疵?被告主張得請求原告賠償535,000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 述之: ㈠原告出賣之系爭紙張有無瑕疵? 1、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模造紙之後係印刷成「當之有禮」字樣(見本院卷第10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本院將原告提出印有「當之有禮」之紙張與被告不爭執其上「丙○○」字跡為真正之紙張(見本院卷第101頁 )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98年12月14日經標六字第0980014513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有關標準材質與 系爭材質之紙張樣品經以紅外線光譜儀檢測並與標準光譜圖進行比對,鑑定均為纖維素,此為紙張使用紙漿之基本成分,該成分係為紙張製造流程將木材纖維轉變成紙漿,故所有紙張之成分均為纖維素,另紙漿再施以不同紙料調製過程,紙張之重量、強度、色調及印刷性的優劣等性質,均與紙料調製有關。經查CNS1315「A級印刷用紙(模造紙)」已於98年6月17日廢止,另制定CNS15276「未塗布印刷書寫用紙」國家標準,該標準係規 定適用於未塗布及機上表面填塗之兩面印刷用紙及書寫用紙,其規定之品質項目有基重、色澤、不透明度、不滑度及表面強度等項目,並無材質種類之規定;惟所送樣品數量不足,請提供A4尺寸大小10張以上,方能進行上述國家標準規定之試驗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而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研究中心則以99年3月5日永餘總研字第(九九)00004號函覆:綜合上 述檢驗項目之結果,儘管兩種紙樣存在有印刷與否之基本不同,惟除了平滑度有明顯差異外,其餘檢驗項目之結果均極相近:㈠就紙張類別材質而論:「標準材質」(指其上有被告簽名之紙張)及「系爭材質」(指印有當之有禮字樣之紙張)兩紙張樣品應屬相同類別(同為模造紙類)。㈡品質項目:「標準材質」及「系爭材質」兩張樣品明顯差異,惟是否印刷因素所導致,則無法判斷,若能取得同為原紙紙樣則可檢驗比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2、由上開說明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係因樣品數量不足無從檢驗,另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雖認兩張紙除了平滑度明顯不同外,其餘檢驗項目之結果均極相近,然而對於平滑度不同原因是否因印刷因素所導致,亦無法判斷。惟本件兩造爭議即係原告出賣之紙張有無粗糙、平滑度不夠之瑕疵,故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實無從認定原告出賣之紙張無瑕疵。 3、證人己○○即被告之客戶證稱:伊委託被告印製DM,在96年有向被告定1年的貨,分2次交貨,其中1次是95年11月交貨,另一次是96年的5月。96年5月的那一次,被 告應該交付貨是客戶的廣告,數量是200多萬張,金額 是70幾萬元。96年5月伊有付款,付了一半的金額,原 因是因為被告交付的品質紙質很差,應該印刷應該很清楚,而且也有紙張很薄,油墨透過紙張,而且紙質也會裂。當初第一次交貨,是可以的,但是第二次交貨的就不一樣的。伊的判斷應該是紙質差。因為伊是聯合報的代理商,伊做了快十年了,所以可以判斷的出來是紙質差的緣故。印壞的紙有交到客戶那邊,因為品質不良,客戶也有扣伊的錢,伊也要買禮物去賠償。伊拿到這個紙,不是原告現在當庭提出來的紙質,有一些是,但是裡面有參有一些不好的紙,不好的紙佔多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甲○即被告委託印刷之印刷廠人員證述:伊跟被告有生意上往來,被告是伊的客戶,伊會替被告印刷,紙張都是被告請紙廠送來的,大部分都是紙廠送來的,被告通常都不會驗收紙。伊也是依照紙廠的送來紙來印刷。96年5月伊收到被告紙廠送來的紙, 伊有看過原告一次,就是他來我們公司,因為那一次紙張有問題,當時印刷的時候,發現紙張會破損,無法印刷,造成我們不敢再印刷。紙張的品質是不良的,所以我們公司請原告過來看。當時我們印了1、2千張,我們有請原告來看,原告也知道他們的紙張有問題,我們有退紙張。當時原告送來的紙是四五百令,就是印原告所提出證物「當之有禮」的宣傳廣告。一令可以印500張 ,大約有200萬張。原告拿回去之後,就沒有再送貨過 來了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被告確實有通知伊紙沒有辦法印刷一詞(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與原告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 原告之理,徵之被告確於印刷廠無法印刷時立即通知原告,足見證人證稱及被告陳述原告賣出之紙張有瑕疵等詞,應屬可採。 ㈡被告主張得請求原告賠償535,000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 銷,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6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 第3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仍不為告知,故處罰出賣人違背交易誠信原則者所為之規定,倘買賣雙方認知交付之物有瑕疵存在之可能,而出賣人未再為告知,已非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 2、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紙張有瑕疵之情,已如上述,惟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保證品質,而被告自承後來該批紙張有交付給乙○○印刷,並付錢給乙○○一詞(見109頁) ,則被告於發現買賣標的物之紙張有瑕疵時,雖有通知原告,然之後又同意收受該批紙張交付印刷,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紙張並印刷,之後數年均未曾向原告主張該批紙張有瑕疵,足見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紙張,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紙張有瑕疵,致被告產生客戶向其求償 385, 000元及重新印刷費15萬元之損害為由,向原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被告主張以該賠償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更乏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