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永豐銀行城中分行,面額新臺幣921,900元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900元 ,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執有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於97年12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 為支票所準用之。又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項記載之票據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之正面有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該「禁止背書轉讓」緊臨於發票人簽章處,其上並蓋有法定代理人印章於其上,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認係發票人即被告所為。 五、又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不得依背書而轉讓,已如上述,其轉讓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雖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復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八動公司,並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上訴人縱係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受讓,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即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900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