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428號 原 告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42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惠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⒈確認訴外人乙○○與被告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至98年3月11日間新臺幣(下 同)744,6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⒉確認訴外人乙○○與被 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間372,324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11月5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復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訴外人乙○○與被告間744,6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起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而原告前揭對被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撤回,已得其同意;又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乙○○於83年3月30日因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迄今欠款仍未償還(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278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後華南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新豐資產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資產公司又於97年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即於97年5月16日以朴子 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將歷次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訴外人乙 ○○,並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在案,故原告自97年1月7日起即為訴外人乙○○之合法債權人,原告向訴外人聲請執行,其要件均已完善。 ㈡、訴外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確實與被告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有薪資所得: 1、原告申調訴外人乙○○96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查知訴外人於被告公司有薪資所得,又經查被告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資訊,得知訴外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確實於該公司加保中,是原告即於97年6月2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 行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鈞院以97年7月2日執洪字第55938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但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薪資 債權移轉時,被告公司隨即表示,債務人乙○○業已離職,然該異議狀內容,其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人乙○○。然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電詢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總機轉接陳董事長,總機小姐皆未詢問原告身份,待原告表明身份後,過些許時間,其總機才表示陳董事長已離職等語,由此可證乙○○仍在該集團任職。 2、原告於98年2月9日再次撰狀聲請強制執行,並蒙鈞院協助函查知被告公司陳董事長勞保已轉出至訴外人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士林公司),且經鈞院逕行扣押,甲士林公司無異議後,並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詎料,在原告與甲士林公司聯繫請求移轉扣押薪資後,甲士林公司復提出勞保轉出單,並稱乙○○業已於98年3月11日退保去職。由上 述可知,被告公司及甲士林公司均在包庇債務人規避債權。原告透過勞保局電話語音系統查詢,債務人乙○○目前仍然加保生效中,是特地至債務人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公司拜訪,其秘書稱陳董正在開會,無預約不能見面等語。經原告發現,被告公司與甲士林公司雖登記所在地不同,但實質上根本為同一集團(甲山林集團),其使用之大樓同一,同址尚有數間公司(包括祝旺開發、甲士林建設公司、甲山林房屋仲介公司、甲山林廣告公司…等),此有照片及該等公司公示資料可證,是可證乙○○確實仍於該集團子公司內任職。 ㈢、訴外人乙○○此段期間確實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並領有薪資債權至今。原告查調第三人乙○○國稅局97年度所得資料,並知其全年薪資為1,477,287元(其中被告 公司為1,434,975元;甲士林建設公司為42,312元)而以被 告與甲士林公司設同辦公處所,共同以勞保轉出及轉入方式,協助乙○○規避原告扣押其薪資債權。又依據鈞院97年度執洪字第55938號扣押薪資命令,被告公司應自97年7月份起扣押乙○○於祝旺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應將該部份金額移轉予原告。然乙○○於97年9月9日將勞保轉出,但因其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公司仍有給付乙○○每月車馬費18,000至20,000元不等,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薪資報酬明細表可證。被告公司至今僅給付原告乙○○8月及9月份之薪資,以及98年4月起2萬元不等之勞務報酬(車馬費部分),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少仍得對被告公司請求自97年7月2日起至98年3月份止短少之部分 ,經計算結果應為98,274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訴外人乙○○與被告744,648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起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提出:借據影本乙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7278 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影本、讓渡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華南銀行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聯、乙○○96及97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資料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執洪字第55938號薪資扣押命令 影本、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之健保轉出單、本院98年度司執洪字第10921號扣押命令影本、本院98年度司執洪字第10921號薪資移轉命令影本、訴外人乙○○於甲士林公司之健保轉出單、錄音光碟、富甲天下大樓照片及經濟部公示資料、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及甲士林公司之薪資整理總表、本院除權判決、甲士林公司於經濟部網頁資料、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勞保退保單及於甲士林公司勞保加保單、被告公司所提之薪資報酬明細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四、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訴外人乙○○自97年9月起即未實際執行被告祝旺公司董事 職務,被告祝旺公司每月僅給付乙○○車馬費,並無薪資:查訴外人乙○○自95年10月間開始擔任被告祝旺公司董事,並實際執行董事職務,每月領取被告祝旺公司給付之薪資。嗣被告祝旺公司於97年7月間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2 日北院隆97執洪字第55938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乙○○之 薪資債權後,乙○○即向被告公司表達欲辭任董事。幾經協調,雙方最終同意自97年9月8日起,乙○○不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僅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則立即結清乙○○97年9月份薪資,並將乙○○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 保,且自97年10月起,被告公司不再給付乙○○薪資,僅按月給付約20,000元之車馬費,此有被告公司97年9月至98年7月對於乙○○之薪資轉帳明細可稽。 ㈡、被告公司自97年8月起業將乙○○每月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轉 付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被告公司於97年7月間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2日北院隆97執洪字第55938號執行命令後,即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表示被告公司同意自97年8月起,依執行命令扣押乙○○薪資。嗣鈞院執行處以97年8月29日北院隆97執洪字第55938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公司 將乙○○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被告公司均遵照辦理,此有銀行匯款單為證。被告公司對於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且每月均將乙○○之勞務報酬扣款三分之一予原告。乙○○自96年10月至97年9月8日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期間,被告公司確有給付乙○○薪資,惟嗣乙○○於97年9月9日開始擔任掛名負責人後,被告公司每月僅支付乙○○車馬費。而乙○○之車馬費於97年10月、11月為18,200元,自97年12月起調整為20,000元。被告公司未聲明異議否認乙○○之勞務報酬債權存在,更自97年8月迄今,每月 扣款給原告,此事實已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㈢、被告公司與甲士林公司僅有業務合作關係,並非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公司與甲士林公司具有長期業務往來合作關係,惟並非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兩法人之董監事及登記地址均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同一集團公司云云,實係原告推測之辭。 ㈣、乙○○97年間自被告祝旺公司受領之所得總額為1,434,975 元,並自10月份起僅領取車馬費:被告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乙○○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434,975元,此金額係以96 年12月至97年11月間,被告公司每月支付予乙○○之薪資及96年年終獎金金額加總計算得來。而乙○○97年9月份薪資 突降為48,986元,10月與11月再降為18,200元,係因乙○○自97年9月8日起僅掛名被告公司負責人,而不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並將勞健保退保,故被告公司自該時起即不再支付乙○○執行業務薪資,且自10月份起每月僅支付乙○○18,200元車馬費,嗣97年12月再將車馬費提高為20,000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7年9月8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共支付 乙○○薪資744,648元,並無任何實證。此外,原告主張之744,648元係依據乙○○97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總額計算、推估得來,然被告公司97年間給付乙○○之薪資數額每月均不相同,自10月份起至今每月更僅給付乙○○20,000元以內之車馬費,有薪資轉帳明細可證。原告逕自以乙○○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推測其97年9月8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之薪資為744,648 元,顯無足採。且依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3日函覆鈞 院之保承資字第09810388780號函檢附之乙○○投保資料, 乙○○確於97年9月9日自被告公司退保,益證乙○○自該時起確未再執行董事職務,僅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自無繼續給付乙○○薪資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7年9月8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共支付乙○○744,648元薪資云云,顯無足採。 ㈥、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不合法:原告原起訴確認被告公司與乙○○間於97年9月8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之744,648元薪資債權存在,嗣以98年11月5日準備書 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祝旺公司應給付原告98,274元暨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被告謹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原告原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在97年9月8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 有給付乙○○744,648元薪資,並請求鈞院確認,然其追加 之訴之事實為被告自97年7月收受鈞院扣押命令後,未依執 行命令扣款,並請求被告給付98,274元。準此,則原告於原訴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金額、期間均不相同,且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即被告有無按扣押命令扣款?亦非原訴之爭點,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原告係於98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進行至今5個月餘,相關證據均已調 查,原告更於98年11月5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今竟遽然為 訴之追加,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至明,原告追加起訴顯不合法。 ㈦、被告自97年8月份起,至98年10月份被告變更負責人止,每 月均有將乙○○之勞務報酬按月扣款3分之1予原告。原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於鈞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 「車馬費的部分我們都有收到扣款。」等語,足見原告已自認被告每月應給付乙○○之勞務報酬確實均有扣款予原告,且原告業已收訖。準此,原告在未善盡舉證責任併合法撤銷自認前,自不得任意主張被告未按期扣款,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實無理由。 ㈧、提出:本院北院隆97執洪字第55938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被告公司97年9月至98年7月對於乙○○之薪資轉帳明細、97年8月13日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 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甲士林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被告公司存摺封面、乙○○97年12月至98年9月勞務報酬明細、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3日保承資字 第09810388780號函等各乙件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雖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間744,648之薪資債 權存在,惟並無欲確認之該等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則原告所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自難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及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㈡備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舉證責任者 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他造就渠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本院97年度執洪字第55938號扣押薪資命令,訴外人乙○○之勞保雖於97年9月9日自 被告公司轉出,但其繼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仍有給付乙○○每月車馬費18,000至20,000元不等,而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乙○○97年8、9月份之薪資,以及98年4月起2萬元不等之勞務報酬即車馬費部分,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得對被告公司請求自97年7月2日起至98年3月份止 短少之部分即98,274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洪字第55938號扣押命令、被告公司製作之乙○○勞務報酬明細表、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依上開原告所舉之扣押命令、勞務報酬明細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縱認被告確有未按月扣款予原告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該等扣款亦未給付予訴外人乙○○或並無其他事由,而係由被告所取得,即原告就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確受有其所主張短少部分即98,274元之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備位之訴部分,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乙○○與被告744,648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起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