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安德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安德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28日簽立申請書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 98 年9月29日止,利息則按年息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原告業已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