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8391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同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丁○○為原告債務人格瑞高興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五三號),聲請查扣被告丁○○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依執行命令將被告丁○○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聲明確認被告丁○○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八年六月間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存在,以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元。參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雄院高九八司執維字第一二九五三號執行命令,係記載「債務人(丁○○)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前扣押命令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可認當事人間之債務履行地定在高雄市,依上述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等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