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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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第5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因被告於97年12月5日無力清償尾款新臺幣(下同)120,250元,兩造遂簽訂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97年12月10日,每月10日清償3,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原告120,252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