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大租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訂購Gigatronics6100(10MHz-8GHz SignalGenerator)(下稱系爭貨物)設備乙批,約定貨款為新臺幣(下 除特別指明美金者外,均同)246,750元,然因原告向第三 人訂貨皆已售完,而兩造同時於購物網站eBay上找到一部與系爭貨物相同型號之故障機(下稱故障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得以該故障機交機,其後之維修問題由其負責等語,原告才同意在購物網站eBay上下標該部故障機以代原先約定之中古堪用機,故兩造原先訂立買賣契約自始至終未有更改之意思,原告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有依據。縱認被告主張之債之更改於兩造間成立,然以被告承諾支付所有開銷、承擔所有可能風險,包括前面所花的匯兌損失以及日後可能需要的費用等語,應認被告與原告成立一有償委任契約以最高限額246,750 元為報酬,並在此最高限額內負責原告所有開銷承擔可能的風險,而原告因受被告委任,已支付購買故障機之價金美金3,900元、運費8,364元,第一次下標損失美金28.7 元(包 含手續費美金6.57元、電報費美金22.13元),第二次下標 損失美金19.77元(包含手續費美金6.59元、電報費美金 13.18元)、匯兌損失美金6.57元。加以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如依委任事務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原告受被告委任既係基於原訂買賣契約而來,則原告應受報酬應以原先約定買賣價額扣除上開應返還或賠償原告之費用後之金額為計算標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於97年5月27日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維修中科院所有之合成信號產生等儀器,契約總價額2,500,000 元,被告應於97年7月26日前完成,惟若逾期交貨,則逾期 交貨1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1即2,500元,俟被告於97年7月10日向原告要約訂購系爭貨物,請原告代為尋貨,嗣後由原告尋得系爭貨物,被告乃於97年7月17日請原告代為向廠商 訂貨,並於97年7月2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價額235,000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7月30日。迄至交貨日當日,原告 卻表示無貨可交付,被告遂委請原告於購物網站eBay上代為訂購被告尋得之系爭同款故障機,被告當時於購物網站eBay上確定系爭故障機含運費之價額為美金498元,原告並於97 年7月31日以電郵通知被告將原訂單金額修正為10萬元等語 ,詎至97年8月1日原告復告知被告伊以美金3,900元購買系 爭故障機,並要求維持原訂單交易云云,顯不合常理。是原告最終交付之貨物雖與原契約約定貨物型號相同,但最終交付者為舊品之故障機,且前後貨物功能、金額、交貨日期均有甚大差別,契約標的已非同一,為債之變更,亦即,兩造原簽訂之買賣契約因原告無法履行,已於97年7月30日消滅 ,另成立新債之關係,是原告以原定之契約價額向被告請求,顯未經兩造合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於97年7月間委請原告代為尋找 Gigatronics6100(10MHz-8GHz SignalGener ator)設備乙 批,待原告尋得貨物後,被告於97年7月17日要求原告下訂 ,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7月30日。 惟嗣原告表示因向第三人訂貨皆已售完無法交貨予被告,被告遂委請原告於購物網站eBay上代為訂購被告尋得之系爭同款故障機,而當時於購物網站eBay上標示系爭故障機含運費之價額為美金498元(其中貨款為美金389.95元、運費為美 金108.0 5元),原告於允諾下標後之97年7月31日以電郵通知被告將原訂單金額修正為10萬元,被告則發文請原告解釋訂單金額為10萬元之明細為何,但原告未再回復被告,並於97年8月1日告知被告伊以美金3,900元購買系爭故障機,要 求維持原訂單交易等語,系爭故障機已於97年8月4日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3619 號卷第3頁)及被告提出兩造來往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6 頁、67頁、69至72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8頁)、網站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惟更改契約為新舊債務之交替,是於債之更改情形,債務內容雖未必相同,然此債之要素變更應僅於債之主體或客體變更情形,倘新舊契約法律上地位變更,如將買賣契約變更為租賃契約者,其契約性質已全然不同,應認為兩造係分別成立二獨立契約,非屬更改契約。查本件兩造原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約定貨物總價款及交付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原成立者為買賣契約;嗣因原告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又急需該設備,被告遂委請原告於購物網站eBay上代為訂購被告尋得之系爭同款故障機,亦經兩造自承明確,則兩造斯時所成立者應屬勞務給付為內容之委任契約,其契約性質、屬性、給付內容殊異,揆之前述說明,自難認為兩造係以成立新債務方式消滅舊債務而為債之更改,應認為被告為取得系爭故障機委託原告代為下標,原告亦允為處理,而成立另一委任契約。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 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因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購買故障機之價金美金3,900元、運費8,364元、第一次下標損失美金28.7元、第二次下標損失美金19.77元及匯兌損 失美金6.57元云云,但其中除原告主張之運費8,364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01頁),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提出電子郵件付款紀錄、匯款水單等文件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90頁、92至94頁),無法確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所購買貨品之來源、型號等節,自無從認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係為處理被告委任事務而支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正,應認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僅購買故障機之價金美金389.95元及運費8,364元。又原告係以精密零件之批發及零售為業,被告 原亦係委請原告代為尋覓欲購買設備後,向原告訂購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堪認原告本係以為他人處理相關儀器購買事務為職業,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報 酬。原告雖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原先約定買賣價額扣除上開應返還或賠償原告之費用後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標準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此報酬金額已有合意,亦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然以被告自承其認為按成本大約15%至30%計算報酬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財政部頒行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 業利潤標準表關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之毛利率為20%,應認以成本之20%計算被告應支付之報酬為合理。又兩造不爭執關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應以新台幣計價,參以原告開予被告之發票簽發日期記載為97年8月4日,亦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存卷可按(見促字卷第4頁),可認兩造約定給付內 容係以97年8月4日當日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24,379元範圍內(美金389.95 30.65+8,364=20,316元,20,316(1+20%)=24,379)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嗣後委請伊代訂故障機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