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8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開銘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速得博產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892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18日、19日、及22日,向原告購買「1.2鍍鋁鋅」,重量依序為4,468公斤(起訴狀誤載4.468公斤)、4,105公斤(起訴狀誤載4.105公斤)及4,105公斤(起訴狀4.105公斤)之鋼板(下稱:系爭鋼板)各24捲,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34,040元、123,150元及123,150元,合計完稅總價399,358元。原告均已如數將系爭鋼板送達被告指定地點(桃園縣新埔鎮○○路○段620 號)交付,被告亦將系爭鋼板進行加工使用,迄未主張系爭鋼板有任何瑕疵,詎被告竟於原告在同年11月底催收系爭鋼板貨款時,始空言主張貨品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應收明細表、被告指定送貨人簽收單、被告購貨一覽表、系爭鋼板運送費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辯稱系爭鋼板買賣附有特定條件,即原告自行選定應符合被告成本範圍之材料,待被告就原告所交付貨物進行生產後,方得確認是否符合被告之控制要求,系爭鋼板送抵被告指定地點時收貨人無法立即檢查是否有瑕疵,本件系爭鋼板有短少斤兩、偷工減料之嫌,差了48,500元。被告未於出貨時提出具有公信力之過磅證明,不能證明系爭鋼板重量沒有問題,目前系爭鋼板均已加工使用完畢云云。 二、經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崁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有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縱然被告辯稱系爭鋼板送抵指定地點時,收貨人無法即時檢視有無斤兩短少情事,亦應在進行加工切割前進行重量檢測,豈有加工切割使用完畢,再以被告成本來推測系爭鋼板重量是否短少之理?被告就此種所謂「特定條件」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為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