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現代君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本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縣新店市○○路42巷15號至31號1樓 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 區住戶規約等相關辦法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汽車位清潔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33,474元,惟被告自98年3月至同年5月共計3個月,總計100,422元,業經發函催繳,被告均未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7戶是空戶,希望能打8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因為空屋,希望打折云云,於法尚屬無據,難以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依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