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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元碩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將SHARP牌AR-M162機型數位影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週邊配備SP6N單面自動送稿機、FX11傳真套件壹組、276TAB鐵桌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貳萬零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4日與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伊承租SHARP牌AR-M162機型數位影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週邊配備SP6N單面自動送稿機、FX11傳真套件1組、276TAB鐵桌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5日起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835元。詎被告自第31期即97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第31期至第60期之租金合計8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7日向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碳粉4支,詎被告積欠貨款共計20,340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張收費契約書、收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按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一經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即將標的物依出租人指示歸還出租人,並即刻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 ⑵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散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清算、公司股東直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被告自第3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又被告依上開約定,並應賠償出租人包括所有違約金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之損失,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之所有付款義務時,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第31 期至60期之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總計85,050元(2,835×30=85,050),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兩造約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仍應給付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總額,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7%計算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10元合計 2,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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