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盛即國盛機車行 原 告 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林文鴻即聯大機車材料行 被 告 大時代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鴻即聯大機車材料行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原告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原告林文鴻即聯大機車材料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共33會之合會,約定按月每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會 期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下 午2時在被告公司開標,底標為3000元,採內標方式,原告 陳盛即國盛機車行已依約按月繳交會款,於97年11月25日收尾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會款96萬元,詎被告嗣僅給付66萬元,尚欠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會款30萬元迄未清償。又原告3人另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共42會之合會, 約定按月每人每會會款3萬元,會期自97年9月10日起至101 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下午2時在被告公司開標,底標為3000元,採內標方式,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各參加1會,原告林文鴻即聯大機車材料行參加5會,系爭合會經過5期後,自98年2月起停標倒會,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林文鴻即聯大機車材料行已依約按月繳交會款共計124100元、124100元、620500元,加上每月之標金,被告積欠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15萬元、積欠原告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15萬元、積欠原告林文鴻即聯大機車材料行75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709條之7、第10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支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會首即被告給付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45萬元、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15萬元、林文鴻即聯大機車材料行75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盛即國盛機車行45萬元、給付原告潘月娥即儀弘機車行15萬元、給付原告林文鴻即聯大機車材料行75萬元,及均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 合 計 1586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