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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01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014號

原告
曾翌臻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詹守禮
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凃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訴訟代理人
張文耀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至訴外人群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應徵行政助理職務,群豐公司人員要求原告將身份證、健保卡、印章、信用卡等物品交付以辦理人事手續,離開約10幾分鐘後交還原告,原告原信賴其屬一般程序而未質疑,對於遭人冒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現金貸款及盜刷等並不知情。群豐公司主管告知為薪資轉帳方便,員工統一在聯邦銀行開戶,由群豐公司人員收集辦理,但聯邦銀行一直未交付存摺、提款卡,群豐公司事後也未以轉帳方式付薪,故原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詎群豐公司於93年5月間遭司法單位搜索,負責人等遭偵查起訴及判刑,原告事後接獲被告之催繳通知始知悉。但原告實無於93年2、3月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現金貸款,更無刷卡消費或借款之行為。原告亦未於93年2月至5月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在被告之特約商店訴外人國豐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處簽帳消費,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公司)辯稱:原告於93年2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後,再以該信用卡申請現金貸款,渣打銀行核准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額度,並匯入原告指定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中,原告又於93年3月12日持該信用卡在國豐公司簽帳消費9,880元,原告積欠渣打銀行共計68,715元未付,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將上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管理公司),業欣財信管理公司又於97年8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杜拜資產公司,故被告杜拜資產公司對原告有上揭本金共計68,715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聯邦銀行辯稱:原告於93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3萬元,原告於同年2月23日親自來行領取現金卡存摺及預製之金融卡,原告並於同年2月23日首次動用,詎積欠本金29,988元未付,故被告聯邦銀行對原告有本金29,988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萬泰銀行辯稱:原告於9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現金卡及密碼函由原告本人親收,依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積欠本金48,739元未付,被告萬泰銀行對原告有本金48,739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台新銀行辯稱:原告於93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原告申辦現金卡時,被告曾電話照會原告,原告應非被他人冒名申辦及盜刷使用現金卡,原告並於同年3月31日動用3萬元,詎原告積欠本金29,816元迄未清償,故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有本金29,816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新光銀行辯稱:原告於91年10月間就已向伊申辦信用卡,原告於93年3月10日曾申請補發信用卡,並於93年4月1日致電客服人員表示未收到申請補發之信用卡,原告收到補發之信用卡後於同年4月5日、8日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國豐公司簽帳消費36,880元、13,000元,原告積欠帳款本金48,880元迄未清償,被告新光銀行對原告有本金48,88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辯稱:原告於93年3月12日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國豐公司簽帳消費4萬元,原告積欠帳款本金4萬元迄未清償,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原告有本金4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產公司):原告於91年9月12日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3年2月20日、同年月23日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國豐公司簽帳消費49,380元、10,580元,原告積欠帳款本金57,777元未付。中華銀行嗣已將上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新誠資產公司,故被告新誠資產公司對原告有上揭本金57,777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上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有確認利益。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其等對原告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各被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㈠被告杜拜資產公司部分:被告杜拜資產公司雖主張:原告於93年2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後,再以該信用卡申請現金貸款,並於93年3月12日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國豐公司簽帳消費9,880元,原告積欠渣打銀行債權本金共計68,715元未付云云,但原告否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以信用卡申請現金貸款、在特約商店國豐公司簽帳消費,被告杜拜資產公司固提出申請書、現金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192至19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杜拜資產公司自應就申請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尚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80046039號函附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42號偵查卷宗可參(見該偵查卷宗第21頁),而經本院蒐集及兩造提供文件後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仍認無法鑑定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曾翌臻」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書寫,此有該局99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4097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95至96頁),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曾翌臻」之簽名為真正,自難認原告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帳消費及以該信用卡申請現金貸款,堪認原告與渣打銀行間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信用卡、現金卡等契約之情形,渣打銀行自無依契約關係對原告取得債權可言,則被告杜拜資產公司主張其自渣打銀行輾轉受讓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云云,洵非可取。

㈡被告聯邦銀行部分:被告聯邦銀行主張:原告於93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於同年2月23日親自來行領取現金卡存摺及預製之金融卡,並於同日首次動用,被告聯邦銀行對原告有本金29,988元之債權存在云云,雖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領回控管簿為證(見本院卷1第143至146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聯邦銀行自應就申請書、領回控管簿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尚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80046039號函附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42號偵查卷宗可參(見該偵查卷宗第21頁),而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原告則未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領回控管簿原本供鑑定,此有該局99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4097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95頁),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申請書、綜合約定書、領回控管簿上「曾翌臻」之簽名為真正,自難認原告曾向聯邦銀行申請及領取現金卡,堪認原告與聯邦銀行間並無現金卡契約關係存在。聯邦銀行雖另辯稱:被告於98年7月22日向原告催討期間,原告承認願就積欠之帳款處理云云,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2第224至230頁),但查原告係於98年7月初即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見本院卷1第29頁),且就該譯文觀之,原告係向被告聯邦銀行詢問其債權本金金額及索取明細,並無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聯邦銀行辯稱原告承認債務云云,顯非可取。是聯邦銀行主張其本於現金卡契約關係,對原告有29,988元之債權存在云云,亦非可取。

㈢被告萬泰銀行部分:被告萬泰銀行辯稱:原告於9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現金卡及密碼函由原告本人親收,依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萬泰銀行對原告有本金48,739元之債權存在云云,但原告否認曾向萬泰銀行申請及領取現金卡,被告萬泰銀行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187至18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萬泰銀行自應就申請書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尚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80046039號函附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42號偵查卷宗可參(見該偵查卷宗第21頁),而經本院蒐集及兩造提供文件後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仍認無法鑑定該申請書上「曾翌臻」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書寫,此有該局99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4097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95至96頁),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該申請書上「曾翌臻」之簽名為真正,自難認原告曾向萬泰銀行申請及領取現金卡,堪認原告與萬泰銀行間並無現金卡契約關係存在,是萬泰銀行主張其本於現金卡契約關係,對原告有48,739元之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㈣被告台新銀行部分:被告台新銀行辯稱:原告於93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現金貸款,原告於同年3月31日動用3萬元,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有本金29,816元之債權存在云云,但原告否認曾向台新銀行申請及領取現金卡,被告台新銀行雖提出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照會紀錄、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67至171頁),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尚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80046039號函附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42號偵查卷宗可參(見該偵查卷宗第21頁),而經本院蒐集及兩造提供文件後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仍認無法鑑定該申請書上「曾翌臻」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書寫,此有該局99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4097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95至96頁),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該申請書上「曾翌臻」之簽名為真正,自難認原告曾向台新銀行申請及領取現金卡,堪認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並無現金卡契約關係存在,是台新銀行主張其本於現金卡契約關係,對原告有29,816元之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㈤被告新光銀行部分:被告新光銀行雖辯稱:原告於93年3月10日曾申請補發信用卡,並於93年4月1日致電客服人員表示未收到補發之信用卡,原告收到補發之信用卡後於同年4月5日、8日持信用卡在國豐公司簽帳消費36,880元、13,000元,被告新光銀行對原告有本金48,88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查原告曾於91年10月間向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06頁),但原告否認曾於93年3月、4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致電詢問補發情形及持補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則被告新光銀行自應就其所辯:原告曾於93年3月10日申請補發信用卡、原告於93年4月間收到補發之信用卡並持卡在特約商店國豐公司簽帳消費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帳單明細、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1第65至80頁、卷2第17頁),但原告仍否認持卡簽帳消費及撥打該電話,被告新光銀行復未能提出上揭2筆簽帳之簽帳單原本及影本或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新光銀行所辯:原告曾於93年3月10日向新光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原告於93年4月間收到補發之信用卡並持卡在特約商店國豐公司簽帳消費云云,並據以主張其對原告有帳款本金48,88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洵非可取。

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誠資產公司部分:

1.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為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辯稱:原告於93年3月12日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國豐公司簽帳消費4萬元云云,又被告新誠資產公司辯稱:原告於93年2月20日、同年月23日持中華銀行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國豐公司簽帳消費49,380元、10,580云云,原告雖不爭執曾於91年間向中國信託、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見本院卷2第206頁),但原告否認曾於93年2月、3月間持上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國豐公司簽帳消費,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誠資產公司自應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國豐公司有盡核對之責,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誠資產公司均未能提出簽帳單之原本及影本以供核對是否為原告之簽名,且無簽帳單上印錄之交易訊息等可供辨識系爭簽帳究係真卡或偽卡所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誠資產公司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簽帳款係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以真卡所為之簽帳消費,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誠資產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誠資產公司據此主張其等分別對原告有4萬元、57,777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未向渣打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貸款,及其未於93年2至4月間持信用卡在國豐公司簽帳消費洵屬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各被告主張對原告目前之債權本金金額如下:
1.被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715元
2.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988元
3.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739元
4.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816元
5.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880元
6.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元
7.被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777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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