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931號原 告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金源即維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街135號,有本票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採購水電材料,事後卻未依約付款,幾經催討,最後雙方協議由被告分期支付。故被告於96年3 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3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 │ │ │即提示日) │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12 │96年6月11日 │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13 │96年7月11日 │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14 │96年8月11日 │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15 │96年9月11日 │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16 │96年10月11日│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17 │96年11月11日│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18 │96年12月11日│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19 │97年1月11日 │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20 │97年2月11日 │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21 │97年3月11日 │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22 │97年4月11日 │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23 │97年5月11日 │ ├──────┼───────┼────┼──────┤ │96年3月29日 │10,000元 │372924 │97年6月11日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