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642號原 告 甲○○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642號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司促字第392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8789號受理並核准,但 查被告所持之支付命令原告未曾收受,且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91年10月19日,已罹本票請求權1年時效, 且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9878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98789號之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確定在案,被告係依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並非依票據裁定,原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係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支付命令及該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98年7月29日確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 日依被告聲請對對第三人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在扣押金額64,000元即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嗣經本院經債務人(即原告聲請)裁定准原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98年北簡聲字第233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所持上開執行 名義之支付命令內容係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及自民國91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98年7月30日核發被告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7月29日確定之確定 證明書在案,此為所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8789號 執行卷審核無誤。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之, 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2600號、70年度臺抗字第247號、71年度臺上字第 3765號、82年度臺上字第818 號、83年度臺上字第893號裁判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0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 (1)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並未收受為 由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伊未收受,送達不合 法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 行名義如未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 告之權利,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故原告 以上開理由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已有未合。再者,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924號被告對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卷,被告於98年6月23日聲請上開法院對原告核發之支付命令後經該院於98年6月23日准予核發,並將之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宜蘭縣進士路22號, 而該址現仍為原告住居所,並未變更,此從原告起訴狀 所載地址同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可稽,又上開支付命 令經送達郵務士送達原告上開戶籍時,因未會晤原告本 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8年6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管轄派出所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此有上開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附該卷可稽,是上開支付命令確已依法合法送 達原告,而原告於寄存送達生效之98年7月9日後,亦未 於20 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乃於98年7月 29日確定無誤,故被告辯稱上開支付命令經法院合法送 達且確定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是上開支付命令 依法即有確定判決效力,故原告主張未收受上開支付命 令,聲明撤銷本院所為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 難認屬實,為無理由,委無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本票請求權時效以罹消滅時效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經查,被告所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上開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而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 據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於91年10月向被告借貸64,000元未 清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所為請求權依據為借 貸之法律關係,並非以原告簽發之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則被告上開聲請 合法支付命令之依據既非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故原告以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請求權以罹於請求權時效為抗辯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難認有理。 (3)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為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原告據以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符合法定要件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 本院98年度司執字9878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