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903號原 告 甲○○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903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之本票一紙,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九七七號裁定所示就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2 月10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02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6977 號民事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應負本票票據責任,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就其中48,402元及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向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融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液晶銀幕,台新資融公司分期申購契約書、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曾於申購契約書上所載工作地點「國源企業社」工作過、領取月薪45,000元,不認識其上所載非同住親友「林宏志」、「向國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票據債務自不存在等語,綜上,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略以:申購契約書有原告92年度扣繳憑單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申購商品亦係由客戶本人自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與台新資融公司締約、簽發系爭本票,申購契約書、票上簽名均非其親簽,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票據真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係他人偽造,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申購時有提出92年度扣繳憑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貨時簽收單亦為原告本人親自領取等語,然未就原告有提出扣繳憑單、存摺封面內頁等節為舉證,交貨簽收單1 紙僅為締約、系爭本票簽發後所生之文書,難以佐證原告確實為締約者、發票人乙情。又本院核對前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系爭本票上「甲○○」簽名,依肉眼觀察,顯與本院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報到單上原告報到之簽名,及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書立橫式姓名5 次筆跡相異,筆勢、運轉方式、字體呈現形狀明顯不符,再審之原告不識申購契約書上所謂工作地點「國源企業社」、負責人「林玉珍」、非同住親友「林宏志」、「向國華」等節;及被告無法提出申購契約書之特約商經辦人「李元富」佐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系爭本票均為原告締約、簽發乙情為真,則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之情,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係他人偽造,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