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510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達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 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關管轄法院之合意,係依相對人即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聲請人無修改契約之餘地。再聲請人如需前往臺北進行訴訟,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網站建置服務合約書第10條及飯店網路訂房系統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陳稱該合意管轄約定係依相對人所預先製定之契約,對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情等語,而觀諸相對人於起訴時所提之合約書,固可認定係相對人預先製定供其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查,本件聲請人係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同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於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不適用之,則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逕予審酌該條款而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他 院,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