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達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複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公司業已解散,且是否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如未聲請清算,則應依公司規定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仍列解散前之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即屬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日向原告訴訟代理 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