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全字第1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捌佰叁拾伍元、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賠償為由,並以「頃聞債務人有處分關閉直營店變賣財產等脫產行為之消息」之不實指述,聲請假扣押,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025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旋即向鈞院請強制執行, 不當扣押原告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堤公司)共30筆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銀行存款、7筆不動產,原告甲○○共有513116元之銀行存款及薪資債權。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提起之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裁定認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原告所有之財產因被告自始不當之原假扣押裁定而受假扣押執行期間,原告丹堤公司受有存款停止計算利息之損失3420元、3828元、支出扣押手續費984元,且因假扣押致資金調度困難借款而支出利息 28851元,及支出抗告費1000元、再抗告程序律師費10萬元 ,共計138083元。而假扣押期間每月扣押原告甲○○對原告丹堤公司三分之一薪資債權47000元,原告甲○○受領遲延 之利息損失為8814元。被告扣押原告甲○○之銀行存款及薪資債權,原告甲○○身為原告丹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丹堤公司依法扣押薪資而發函通知之消息迅速於原告公司內部傳開,並進而由原告公司員工再傳至原告公司以外之人,使原告甲○○不僅遭他人異樣眼光看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個人名譽因而嚴重受損,影響同仁對其領導原告公司經營方向之信任,銀行存款遭扣押亦導致信用上之損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依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對原告僅以「頃聞債務人有處分關閉直營店變賣財產等脫產行為之消息」一語憑空推論,均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故被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丹堤公 司138083元、原告甲○○1088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 105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丹堤公司138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銀行存款帳戶於假扣押期間所受損失應依各該原來銀行之活期利率計算之,薪資應依各該原來銀行之活期儲蓄利率或定存利率計算之,以台灣銀行為例,活期利率0.1%、活期儲蓄利率為0.23%、一年期定存利率為0.9%,準 此,原告甲○○薪資存款假扣押期間利息損失應以活期儲蓄利率0.23%計算為405元〈8814/5%*0.23%=405元〉,斷非原 告甲○○所主張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8814元。原告丹堤公司於97年獲利00000000元,資金充裕,並無借款200萬元及250萬元之必要。假扣押造成被扣押銀行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不應被擴張至律師費用,縱然在抗告審之律師費屬必要費用,但依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臺北市一個審級律師費為4萬元,原告主張支出再抗告程序律師費10萬 元顯然不實。本案假扣押聲請與提出執行期間,被告為保護原告之名譽信用謹言慎行不敢有隻字片語消息走漏,被告已盡相當保護原告名譽信用之責任,原告甲○○以被告具備積極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1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表明略以:「伊依與丹堤公司簽訂之加盟連鎖店契約及丹堤公司製作之加盟簡章、網頁資料,除負擔房屋租金、押金、營業稅外,丹堤公司保證其餘營業所需之投資額450萬元,但伊事實上已投資達800萬元,可見丹堤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前隱瞞加盟投資總額等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600萬元,頃聞抗告人處分關閉直營店,變賣財產,為此聲請於600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025號裁定認為「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 已提出丹堤咖啡加盟連鎖墊合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准許被告提供200萬元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於98年4月3日裁 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其理由為:「…相對人於本院主張:…云云,提出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函文、陳報狀、聲明異議狀、新聞紙、網頁、抗告人丹堤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收月報表、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對抗告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且查:㈠)公司實收資本,係供公司營業之用, 公司之營業收入除支應營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亦以投入繼續營運所需為原則,均非以存放在金融機構生息為目的,相對人謂抗告人丹堤公司之存款,與其實收資本及營業收入相差甚遠,執以主張抗告人丹堤公司隱匿實收資本、營業收入云云,顯背離企業營運實務,難認存在因果關係,自不生釋明之效力。㈡抗告人丹堤公司跨足涮涮鍋事業,目的在擴展營業版圖,增加營運收入,相對人以抗告人丹堤公司有拓展其他事業之行為,主張抗告人丹堤公司面臨經營、財務危機,顯然欠缺因果關係,難認有釋明之效力。㈢抗告人丹堤公司於95年7月14日以所有房地向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抵押借 款,有抗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係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難認抗告人丹堤公司為規避履行對相對人之債務而處分財產,況上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函文顯示擔保借款之抵押權最高限額7000萬元,可知抗告人丹堤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價值在7000萬元以上,扣除借款債務00000000 元 ,抗告人丹堤公司就此抵押物仍持有00000000元以上之積極財產,遠超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債權額,是相對人以抗告人丹堤公司之借款債務逾實收資本額2分之1,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不足採。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丹堤公司之直營店數迄97年7月30日止30家, 卻聲稱有40家云云,縱令屬實,但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丹堤公司所有30家直營店之資產不足以保全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或抗告人丹堤公司有處分直營店行為,相對人執此主張有假扣押抗告人丹堤公司財產之原因,洵非可採。再查,抗告人丹堤公司陳稱伊於97年度總銷售額000000000元,繳納 營業稅00000000元,另伊所有台北市○○路○段172號4樓之1 房地價值在1344萬元以上等語,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函文為證,可見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如存在,抗告人丹堤公司亦有相當償債能力。綜上,本院認為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准相對人以供擔保方式補正此一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1號於98 年7月9日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 ㈡被告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2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原告丹堤公司之銀行存款、7筆不動產,及原告 甲○○對原告丹堤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8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嗣於98年10月8日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受囑託法院於98年10月間撤銷執行命令。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25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查封登 記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至59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信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非謂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對原告等僅以「頃聞債務人有處分關閉直營店變賣財產等脫產行為之消息」一語憑空推論,均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故被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2人之財產, 經本院審查後予以准許,原告既未主張被告於假扣押事件所提證據有何虛偽不實,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名譽、信用。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廢棄確定,惟廢棄之理由係認被告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應由法院判斷,原告聲請假扣押時,既未虛構事證,而受理之法院審查後認應准許,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雖以被告未釋明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及對丹堤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為由(如前㈠所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認不應准許假扣押,乃各級法院之認定尚有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即遽認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主觀上認為權利受到原告不法侵害,而起訴請求,並於起訴前依法聲請假扣押,以為保全,應認為係合法正當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性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次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按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未釋明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及對原告丹堤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欠缺,丹堤公司亦有相當償債能力為由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如前㈠所 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此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丹堤公司部分: 1.原告丹堤公司主張其存款於假扣押期間停止計算利息3420元、3828元,及支出扣押手續費984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丹堤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執行假扣押,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受有停止計算利息之損失分別為3420元、3828元云云,惟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均無就原告帳戶存款於假扣押期間停止計算利息或未配息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運作業部99年2月1日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99年2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足見原告丹堤公司主張其受有存款於假扣押期間停止計算利息3420元、3828元之損害云云,洵非可取,其請求被告賠償存款於假扣押期間停止計算利息之損失3420元、3828元,自不應准許。 ②而原告丹堤公司主張:被告就原告丹堤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執行假扣押,致原告丹堤公司支出扣押手續費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5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50元、大眾商業銀行內湖分行200元、臺灣銀行信安分行200元、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34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建 成分行150元,共計9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大眾商業函、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狀、上海商業銀行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99年2月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丹堤公司因假扣押受有支出手續費共計984元之損害,是原告丹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手續費984元,應予准許。 2.原告丹堤公司主張因假扣押致資金調度困難而借款,受有利息損失28851元部分: 原告丹堤公司主張:原告之所有帳戶於98年1月至10月遭被 告假扣押執行期間,適逢給付廠商貨款及公司發放股利而急需大量資金,但因所有帳戶均被凍結致可動用資金不足,為籌措資金不得已於98年2月16日、同年6月24日向訴外人時暢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暢公司)借款200萬元、250萬元,於同年4月3日、8月5日分別清償完畢,2筆借款期間 分別為47天及43天,依借款契據約定書約定利率年息5.226%計算,支出利息13459元、15392元,共計28851元之事實,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據約定書2件、玉山銀行存款憑條4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81頁),堪信屬實 。且原告丹堤公司於98年2月16日向時暢公司借款200萬元後,於98年4月3日即清償完畢,又於同年6月24日借款250萬元後,於同年8月5日即清償完畢,2次借款之金額、期間、利 率之約定均屬合理,足認原告丹堤公司確因被告對其所有存款帳戶實施假扣押,而有短期借貸週轉之必要,致受有支出利息共計28851元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假扣押行為間 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借款之利息損害28851元,洵屬有據。 3.抗告費1000元部分: 查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為97年裁全字第11025號假扣押裁定,嗣原告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 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已如前㈠所 述,則原告支出之抗告費1000元,為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原告丹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抗告費1000元,亦屬有據。4.再抗告程序律師費10萬元部分: 原告丹堤公司主張:被告為維持原假扣押裁定提起再抗告,致原告必須委任律師於再抗告程序加以防衛法律上權益,屬必要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丹堤公司所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等語,原告雖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本件經最高法院針對事件之繁簡、律師執行業務所費心力之多寡等情斟酌後,以99年度台聲字第116號裁定,核定第3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有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聲字第11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聲請假扣押抗告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因假扣押所受假扣押事件第3審律師酬 金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再抗告程序律 師費10萬元,在2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賠償 律師費超過2萬元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甲○○部分: 1.假扣押期間薪資債權之利息損失8814元部分: ①原告甲○○主張其對丹堤公司有9個月份之三分之一薪資 債權47000元,遭扣押而未能依時合法領取,於假扣押期 間受領遲延,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8814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遭扣押薪資通知函、利息損失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0頁),被告雖辯稱:以 銀行活期儲蓄年利率0.23%計算,原告甲○○之利息損失應為405元云云,並提出98.11.13銀行利率查詢利率比較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既經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為執行,致原告甲○○因而每月短少領取原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則原告甲○○主張系爭事由造成原告丹堤公司每月遲延給付原告甲○○三分之一之薪資數額,依上開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相當於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因遭假扣押致遲延領取之薪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814元,應予准許。 ②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者乃薪資債權假扣押期間受領遲延之遲延利息損失共8814元,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2.因假扣押致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屬獨立之損害賠償類型,其既未特別規定債權人因假扣押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甲○○主張:其信用、名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假扣押所生之利息損失8814元,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丹堤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司50835元(手續費984元+借款利息28851元 +抗告費1000元+再抗告律師費2萬元=5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暨原告甲○○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14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