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6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西門超級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36087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西門超級商業大樓」( 門牌:臺北市○○區○○路一段144號)2、3樓外牆如附件彩色數位相片所示A1、A2區「紅磡會館/港式飲茶.婚宴24H」直式招牌、B1區「紅磡婚宴.港式飲茶」直式招牌、C3區「紅磡 24H婚.宴.會.館港式飲茶」橫式招牌等四個廣告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依規約及第二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為有效管理「西門超級商業大樓」外牆面、樓頂平臺廣告設立問題,訂立「西門超級商業大樓廣告物及公佈欄管理辦法」,本大廈所有權人或廠商於本大樓外牆面、樓頂平台、公佈欄或其他處所,設置或張貼廣告需經管理委員會核准,外牆廣告使用者均須按該辦法有關費用說明規定,按廣告設置區塊( A區○○路面、B區○○街面、C區○○路與峨嵋街口等三大區塊,每區塊又細分4小區塊 )繳納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費用,有前揭管理辦法影本在案。詎被告未向原告申請核准,逕自在系爭大樓2、3樓外牆如附件彩色數位相片所示A1、A2區設置「紅磡會館/港式飲茶.婚宴24H」直式招牌、B1區設置「紅磡婚宴.港式飲茶」直式招牌、C3區設置「紅磡 24H婚.宴.會.館港式飲茶」橫式招牌等四個廣告招牌,屢經催告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無效,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 A1區廣告招牌每月租金 6,000元、A2區廣告招牌每月租金4,000元、B1區廣告招牌每月租金5,000元、C3區廣告招牌每月租金10,000元 )合計25,000元之損害,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 8月31日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650,000 元之利益,縱然被告前於94年4月4日向第三人「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久公司)承租系爭大樓2、3樓經營「紅磡會館餐廳」使用,租期至103年3月31日止,且經系爭大樓所有權人王仁福(即系爭大樓2樓之46房屋所有權人 )同意懸掛廣告招牌,惟自96年7月1日起原告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大樓外牆面、樓頂平臺廣告設立問題,訂立「西門超級商業大樓廣告物及公佈欄管理辦法」,被告在系爭大樓前揭四區原先設置之廣告招牌自96年7月1日起即應依該管理辦法接受管理並繳費,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650,000 元相當於廣告招牌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係自94年 4月20起即向福久公司承租系爭大樓2、3樓經營餐廳,亦經系爭大樓 2樓之46房屋所有權人王仁福同意在外牆設置系爭四個廣告招牌,被告自得合法使用外牆並設置廣告物,提出租賃契約書佐證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與福久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並未就在系爭牆大樓2、3樓外牆設置廣告招牌有所約定,原告依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外牆面、樓頂平台、公佈欄或其他處所,設置或張貼廣告物行為管理辦法並收費,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辯解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