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5日以獨資設立之邱五 合顧問社名義,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54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予被告,並訂立辦公桌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使被告得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辦理營業登記設立華夏眾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約定被告每月應交租金新臺幣(下同)2,888元,詎被告於96 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而邱五合顧問社亦因經營不善 於96年2月6日起歇業,至98年2月17日華夏公司解散為止, 被告計積欠租金72,200元未付,並應自96年1月起至96年5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按月賠償原告依每月租金1倍 之違約金即14,440元(2,888×5=14,440),暨自96年6月 15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後段約定, 按月賠償原告依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288,800元( 2,888×5×20個月=288,800),再扣除押租保證金5,5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9,94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4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邱五合顧問社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並非出租人,無權依系爭租約向伊主張權利,且伊已付9個月租金 ,剩下未付部分,原告可以自己從保證金來抵,伊承租系爭房屋僅作為籌備公司登記之用,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以邱五合顧問社名義於95年6月15日起將坐落 臺北縣中和市○○路54號3樓房屋其中一張辦公桌出租予被 告辦理華夏公司營業登記,約定每個月租金2,888元,後被 告積欠租金,且至98年2月間始將華夏公司營業登記辦理遷 出,邱五合顧問社嗣於96年2月6日起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辦公室租賃契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 為證,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於96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拖延至98年 2月間始將華夏公司營業登記辦理遷出,故依據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等,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先須認定者為原告是否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欲有所主張,前提條件必須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租賃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出租人邱五合顧問社... 」、「出租人邱五合顧問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乙○○」等語,有系爭辦公桌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告亦自認係原告所設立之邱五合顧問社將系爭房屋其中一張辦公桌出租予被告借址辦理華夏公司營業登記等情,可見系爭租約應係存在於邱五合顧問社與被告之間。原告雖主張邱五合顧問社係伊所設立云云,然查,邱五合顧問社嗣已變更為由訴外人邱光燦獨資設立,並於96 年2月6日歇業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參,則邱五合顧問社依系爭租約得主張之權利即與原告無涉,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邱五合顧問社間有何其他約定而得依系爭租約主張權利等情,自不得逕依原告主張即認原告有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69,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