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865號原 告 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內知名歌林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歌林集團於民國96年9 月對外釋出興建購物中心計畫,原告基於對被告集團商譽之信賴,於97年1 月29日與被告簽訂歌林購物中心租賃契約,雙方預計98年初正式對外營運。然因出租人集團於97年9 月爆發財務危機,致使歌林購物中心之興建計畫無限期停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營運日期延展至99年6 月底,已使原告預期利益受損,該集團甚而決議出售該購物中心,可證被告無法依約給付租賃標的物,此為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共計427,800 元,縱鈞院認原告並無民法第255 條解約權,但被告顯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證金213,9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原告明知租賃期限係自甲方即(被告)訂定對外營業之日起算,被告尚未訂定開幕日並無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逕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主張營運日為98年6 月,並加倍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且本件非定期行為,並未就履行開幕日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定期行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無涉,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 月29日簽訂歌林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被告興建後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歌林購物中心內之櫃位經營多拿滋門市,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213,900 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原開工日期為96年9 月,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5 月,因被告所屬歌林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等因素,目前還在籌措資金,歌林購物中心因而停工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民間公證書、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工地揭示牌照片2 張及租賃保證金收據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 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母公司)即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7 、9 號裁定准予重整,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 四、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因而主張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系爭歌林購物中心原訂完工日期為98年6 月,嗣因被告所屬歌林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而停工迄今,被告並申請展延開發期程變更執照加註事項,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展延開發期程至99年6 月底,並需於最終竣工日99年5 月8 日前完成所有所有設施之建造,於99年6 月底前開始營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 月20日北工建字第0980042231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完工日期預計將延宕一年,亦表示歌林購物中心開幕日期也將延後,勢必對於即將入駐經營之原告造成影響,此外,在本院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當天,被告尚表示目前還在籌措資金,沒有復工等語,則被告是否能在99年6 月底前開始營運,尚有疑義。故原告主張系爭歌林購物中心工程興建遲延,已使原告預期利益受損等情,應屬有據,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工程之進行,並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將完工日期延後一年,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 ㈡參照兩造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並無實際點交租賃物日期之約定,故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定期行為契約,應為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不足取。然而,目前被告母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已在重整程序中,依照原告提出之報導資料(本院卷第20頁)所示,歌林集團已委託仲介業者託售歌林購物中心等情,此部分未見被告爭執,果真如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虞,尚屬有據。且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書固無約定點交租賃物之日期,然而原告於97年1 月29日簽約時本預期歌林購物中心可在98年5 月間完工後對外正式營運,時至今日,卻因被告關係企業集團財務因素而未能復工,若僅因兩造租賃契約未明訂租賃物交付日,而認被告可以此擅自延後契約履行日期,實有違契約平等及誠信原則,本院考量原告為商業公司,自須早日開幕營業已求獲利之基本原則,認為被告延宕停工,甚至目前為止不知何時能復工之情況下,確實已構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應屬適法。 五、按解除契約之效果如何,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9 條第3 款,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解除契約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不能履行」係指事實上不可能履行之情形,而與本件尚有履行可能但目前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間,故原告請求返還2 倍之租賃保證金,自屬有誤。依照民法第256 條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按民法第259 條所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213,900 元,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21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負擔1/2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