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1月15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474,600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 票(票據號碼:AP0000000)1紙,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