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龍味奇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關管轄法院之合意,係由相對人即原告提出制式化之契約所簽訂,聲請人因借款需要對相對人已預先製定好之契約而簽訂,根本無修改契約之餘地,此對聲請人顯失公平。再聲請人無論經濟上或規模上均屬弱勢,目前因債務問題疲於奔命,如要求聲請人前往臺北進行訴訟,更加重聲請人之負擔,更不利債務之處理,為保債務人權益,爰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陳稱該合意管轄約定係依相對人所預先製定之契約,其無論在經濟上或規模上無從請求修改之餘地而有顯失公依之情形等語,依相對人於起訴時之授權約定書觀之,固可認定係相對人預先製定供其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查,本件聲請人係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同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於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不適用之,則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逕予審酌該條款而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他院 ,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