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龍味奇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味奇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味奇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至98年4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4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龍味奇公司至98年2月10日止尚 積欠304,469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被告龍味奇公司及甲○○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曾於98年2月5日有繳納還款28,400元,原告並未扣除並請求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然查,原告已於98年2月11日扣除該筆款項,有原告 所提之陳報狀及相關對帳單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無從為兩造調解,同時原告之主張亦已提出前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本件被告龍味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