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7764號聲 請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全民花園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聲請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全民花園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六四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民花園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成立於民國89年3月3日並向花蓮縣政府完成報備,嗣相對人於93年8月間選出丙○○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3年8月4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惟丙○○於該次任期屆滿後迄今,相對 人均未能再選出主任委員,無法進行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行為,此恐延遲訴訟,並使原告受損害,原告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函文3份為據, 應堪信實。本院審酌丙○○曾擔任相對人最後一屆之主任委員,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且實際有處理之經驗,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立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