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3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本件業已於民國98年5月19日宣示判決,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