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9717號原 告 建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贊傑 被 告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蓉 訴訟代理人 林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貳佰陸拾壹點貳伍壹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美金捌仟貳佰陸拾壹點貳伍壹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銷售合同協議11條固約定: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本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否則向中國國際經濟貿委員會仲裁。然被告係於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後,至同年5 月18日始以狀表明應予仲裁、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核與上揭法律規定應提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之情形未符,難認有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訂布料乙匹,因被告所交付之布料有不符約定品質等諸多瑕疵,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就信用狀所載金額扣款美金9,000 元以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亦循此金額向其供貨廠商要求賠償。詎原告向開狀銀行要求扣款9,000 美元,被告翻悔不同意,仍依信用狀原載金額全數領款,迭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而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就本件交易訂有「銷售合同」,並經原告開立不可轉讓信用狀、被告開立發票在案。被告辯稱其非交易之當事人而係另有其人,顯屬卸責不實之詞。緣本案被告公司Joyce 在97年6 月24日回覆原告之詢價,原告即於同年7 月17日開出採購單,經被告於同月21日回傳銷售合同並要求原告回簽,原告乃回簽加註8 項要求;被告於同年8 月25日發出PROFORMA INVOICE,原告再依其上金額開出信用狀。嗣因被告交期延誤,兩造同意分批出口,1/10於9 月26日空運、餘9 月25日海運,出口後被告即在9 月30日電傳出口文件。而兩造簽訂之文件及往來電文,均由原、被告聯繫與交易,被告稱其非生產工廠,且逕認信用狀係可轉讓,誆稱已轉給其下游生產工廠為由,而以其為仲介商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97年11月6 日電子郵件、同月8 日SKYPE 、電子郵件,均表明律師函已由被告寄出,僅工廠尚未簽收而已。故被告辯該律師函僅為初稿,因未繳費並未寄出,不足採信。況退步言,縱被告未將該函寄予其工廠,亦無礙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同意扣款美金9,000 元。緣 ⑴成份問題: 兩造交易之布料成份應為55%PIMACOTTON41%MODAL4%LYCRA;然10月2 日海運貨物抵越南後,被告才於10月6 日貨物出口後電傳9 月29日上海ITS 測試報告,告知成份為42.8%COTTON50.2%MODAL7LYCRA ,而因棉之成份若低於50% ,進口美國類別將由#339改為#639,影響客戶進口關稅稅率,被告深知倘如此將遭退貨並賠償客戶銷售巨額損失,乃請其臺北公司迅將其所做大貨樣及客人原樣送臺北ITS 測試,倘客戶原樣與大貨一樣成份亦低於50% 之方式向客戶力爭,然10月13日報告結果,被告之2 組大貨樣棉成份均低於50% 、而客戶原樣棉成份為54.4% ,與訂單要求相符,經客戶同意由工廠賠償進口關稅損失約16% 、粗估約需5,300 元美金,原告並即告知被告公司林總經理。嗣被告於10月17日復通知,其工廠送杭州ITS 測試,棉成份為52.1% ,然被告亦自認其報告有疑,隔日將其留底樣自上海寄回臺北ITS 重測,同月23日報告棉成份為43.6% ,證明杭州報告有假,被告公司乃於10月25日以電郵同意5,300 元美金扣款,並通知其台北公司給原告電匯帳戶,想以不經信用狀交易方式,私下將布款取走。然因原告堅持須經信用狀方式付款,被告為將扣款轉嫁下游工廠,乃再央原告越南工廠幫忙從大貨布中挑剪6 碼測試樣寄臺北予第三者公正行MTL 重測,此時客戶利豐公司也去電臺北ITS 客訴其杭州與越南ITS 所出報告與其及上海之報告成份有異,故臺北ITS 乃與MTL 共用越南寄回之測試樣重測成份,嗣其報告與MTL 報告之成份相似,棉成份均僅43% ,被告因此確定須賠償客戶關稅損失。 ⑵品質問題: 被告之空運布料於9 月27日抵工廠,其驗布報告遲至10月3 日始電傳原告,適逢越南放假、工廠10月6 日開工,同月8 日越南工廠即通知布面印花瑕疵嚴重,原告遂通知被告該瑕疵隨機出現在布面上,須以避裁方發裁掉固障布料,但被告請求越南工廠以修色方式修補減輕故障率,並於10月27日自上海郵寄顏料至越南,然修色效果不彰,越南工廠告知須轉送專業外廠修補,費用由被告負擔。故11月3 日被告又通知「在可修復範圍內,請盡量修補」。然被告所給驗布報告非常粗略,全未標記印花故障情形,甚至大貨布白色組每30英吋即有一個漏墨也全未標示。經追問竟受告知其計畫貨到越南工廠再談解決之道,是若非成份問題原告堅拒贖單提貨,豈不客訴無門。而當時原告粗略估算以避裁及補片方式解決印花瑕疵,損耗約需30% ,依貨款30% 需扣6,100 美金,加上賠償客戶關稅5,300 美金,共需扣11,400美金。後經兩造協議,被告公司林總同意暫扣9,000 美金,但隔日復通知希減至7,000 美金,再隔日又希望能暫扣8,000 美金。經原告告知此係暫扣款,真正扣款金額需等成衣出口結算後多退少補,乃堅持依協議保留9,000 美金,即品質問題賠償3,700 美金、成份問題賠償5,300 美金。 ⑶被告於11月6 日以律師函予其下游廠商,擬將9,000 美金扣款轉嫁,依銷售合同第8 條,若布有瑕疵需下裁前通知才有效,故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儘快答覆,允許原告以建議方式下裁避免,並告知若延遲生產將有空運費用發生,惟直至11月13日,期間被告均以電郵在等其下游廠收函,要原告候覆再下裁,致越南工廠一直停工等其通知,嗣因客戶催促,在考量原告商譽及可能遭致國外客戶進一步索賠情況下,於11月13日發文被告,仍得不到答覆下,通知越南工廠下裁。被告雖答辯稱該律師函係初稿、並未發函,然自兩造電郵可看出被告公司業務對其下游工廠置之不理亦莫可奈何之回答。足見被告事後所辯乃試圖抹清其已答應賠償之實。 ⑷本件貨物10月2 日抵越南胡志明市後,同月6 日被告通知ITS 之報告成份不對、同月8 日越南工廠又通知品質有問題,故原告不願提單提貨,要求被告至越南看貨,但被告業務告知因賠售金額僅20,000美金,不會為此赴越看貨,而越南貨代通知10月14日為海關倉儲最後期限,倘不提貨將有巨額倉租費發生,故徵詢被告,而斯時被告正等臺北ITS 重測報告,為免負擔昂貴倉租費,其貨代始在原告未贖單下,將貨物暫放越南工廠。蓋越南貨代之倉儲在海關之內,若無提單或授意通知,工廠無法提貨,被告係藉端混淆其已領走貨款而欲卸責之實。再者,被告原同意暫扣5,300 美金、嗣97年10月31日兩造電話協議暫扣9,000 美金,原告乃要求被告簽回原告可依建議方式下裁及暫扣9,000 美金同意書,惟被告同年11月3 日、4 日又以電郵通知希望暫扣7,000 美金、8,000 美金而反覆扣款金額,又推說要轉嫁下游工廠,原告因之無法通知銀行最後匯款金額,至11月13日原告通知交期迫近仍被告仍不回答,原告因12月1 日為最後出口日,且為免商譽受損,及擔心因延遲而遭致空運或客戶索賠重大損失,不得已通知越南工廠下裁。詎被告得知後,即多次要求降低暫扣款,原告亦依其要求通知銀行發出暫扣金額通知,然被告仍以其代工廠不接受要求反覆其詞,原告銀行始會於4 日內發出2 次扣款通知。緣依銷售合同第6 項約定,被告須在布料出口後1 星期內提出杜邦認證吊牌,原告要求被告履約提供吊牌,但被告均以工廠不接受扣款為由拒絕提供吊牌,至11月28日被告仍不願確認暫扣款金額,並電話告知先支付全部金額,待成衣出口後再扣款,原告乃與客戶協商取消杜邦吊牌之吊掛,惟為取得被告布料進口提單完成成衣出口之海關程序,被迫通知銀行支付全部金額,並具狀要求被告依承諾賠償損失。 ⒊被告辯稱:各色20碼大貨布是供品質確認。然依銷售合同第3 項要求提供各色20碼大貨布是僅供縮率測試,第2 項則要求被告出口前需自費提供公正行之品質報告、第4 項要求出口同時提供驗布報告。惟被告之大貨布於9 月25日出口,公正行報告延至10月6 日提供(成份不對)、驗布報告也拖至同月8 日交付(完全無印花瑕疵之敘述),至同月25日被告同意賠償客人關稅損失5,300 美金。 ⒋損失明細如下: ⑴進口關稅損失:即成份不對,致進口產品類別不同之損失4,409.24美金; ⑵因布料瑕疵導致嚴重短裝,客戶無法交賣之客訴賠償:1,889.64美金; ⑶瑕疵布料之賠償:3,421.4 美金; ⑷來料短碼賠償:838.11美金; ⑸修色費用:549.56美金; 以上共計11,107.99 美金,惟原告僅請求9,000 美金。 ㈢證據:提出電子郵件、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公函、銀行電子文件、銷售合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PROFORMA INVOICE、SKYPE對話紀錄、測試報告、美國關稅稅率網路列印資料、 核對數量付款總表、印花照片、主料驗布記錄表、委外加工單、錄音光碟、第一銀行名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及傳喚證人陳麗芳。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本案被告並非原告所述交易之當事人,原告為貨品買賣之買方,賣方為中國紹興縣泰霖紡織品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顯有誤會。至原告所提律師函,僅被告法定代理人代送律師函初稿予原告,嗣因未繳費用,律師並未發函。㈡兩造從未就本事件有何協議,此由原告往來之第一銀行三次通知被告往來之上海銀行之文件,第一次通知係於97年11月6 日,主張暫扣款美金9,000 元、第二次通知係於同年11月24日,主張暫扣款美金6,700 元、第三次通知係於同年11月28主張暫扣款美金3,300 元,可證根本無協議。 ㈢依銷售合同,出口前應提供原告各色20碼大貨布供品質確認,泰霖公司於出貨前依約交付貨樣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原告作品質確認無誤後,被告始通知泰霖公司出貨,原告亦已在越南受貨地收受大貨疋,且將該布疋加工裁剪製做成衣,並已出口。故本案布疋品質如真有不符合國際標準,原告焉有收受貨物並加工做成成品之理。再者,出口商出貨後,須將海運提單併同信用狀交付押匯銀行才能領款,如越南提貨係被告貨代所為,則出口商如何押匯領取貨款,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㈣依原告所提測試報告所示,本案貨品於主要生產地及受貨地辦理當地ITS 測試均達合格標準,原告主張貨品有瑕疵,顯與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本件貨品確符合國際驗收之允收標準,原告才會於受貨後將布料製成成衣出口。退步言,本案布料是混紡的天然纖維、棉與人造棉,其加工過程歷程繁複,每道加工過程均會使纖維流失,被告與美國前十大成衣商直接往來信函,有關混紡的天然纖維加工後,成份相當程度之變化在適當範圍內,習慣上是可接受,不得主張瑕疵。 ㈤至有關稅率,未於兩造之契約上做為約定,也超出被告可預見之範圍,與被告無關。 ㈥原告所提與利豐交易文件(附件9 ),被告不知其真實性,予以否認;核對數量付款總表(附件10)、印花照片(附件11)、主料驗布記錄表(附件12),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不足為本案證據。 ㈦被告不爭執系爭信用狀是不可轉讓之信用狀,在該狀係約定之支付工具,非確認貨物之賣方,原告向被告訂貨時,已知貨物在大陸生產。故有關本交易是否合乎約定之判定,均應在中國大陸處理。 ㈧證據:提出銀行電子文件、上海天祥質量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測試報告、提單、電子郵件、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03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訂布料乙匹,業提出被告向原告報價之電子郵件(附件1-1 )、銷售合同(原證3 )、委外加工單(附件14)、PROFORMA INVOICE(原證5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證4 )等件為據,堪認本件買賣雙方即為兩造,被告抗辯其非交易之當事人云云,顯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布料有不符約定品質等諸多瑕疵,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㈡如有瑕疵,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部分,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交易之布料成份應為55%PIMA COTTON、41%MODAL、4%LYCRA ,有委外加工單(附件14)所載原料欄及PROFORMA INVOICE(原證5 )所載品名欄之記載足稽,堪認為實在。至被告所交付之布料確有成份不符之情,除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陳麗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告公司下單給被告公司,買印花布,出給原告指定廠商,買方是美國客戶,但成衣廠在東南亞。後續就是因布面有瑕疵,就是印花布有很多顏色拼湊,但成品有很多地方露白,成份也有出入..所出貨物成份不符。」(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外,並有97年9 月29日上海全國公正SHAT00000000、10月13日臺北全國公正TWNT00000000、TWNT00000000、及同月23日臺北全國公正TWNT00000000、11月20日臺北全國公正TWNT00000000、TWNT00000000、11月20日MTL (6208)000-0000測試報告在卷足稽。且依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證人陳麗芳同上日所證:「(問:成份不符部分,你有無參與送ITS 鑑定?)有,回來的大貨布,是由大陸同事寄給我,裁成ITS 需要的數量送鑑定..附件6-2 的時間點,應該就是我所送該次。會送第二次是因在上海送就不通過。」(見同上筆錄)等語,堪認10月13日臺北全國公正TWNT00000000、TWNT00000000所測試之布樣,確係由被告大陸公司寄回;再者,11月20日MTL (6208)000-0000測試報告所附布樣照片及布樣,亦與原告所提並經證人陳麗芳確認係其送樣布料相符,足認上揭測試報告確為本件兩造買賣之布料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貨品於主要生產地及受貨地辦理當地ITS 測試均達合格標準云云,然證人陳麗芳業證述:「在作測試時,測試沒過,常常會拿成份相符的布樣,再去送測,因為ITS 不就所送樣布的同一作鑑定。(問:不就有可能被矇騙?)這是業界常有的事。」(見同上筆錄)綦詳,參酌被告就此所發電郵提及:「現在該定單我司上海、臺北多次測試成份均未通過,而且貴司測試也未通過。但儘管如此工廠仍存在僥倖心理」等語(附件1-18),足認被告實亦自知生產地、受貨地之測試報告實不足信,本院自難遽憑97年10月16日杭州全國公正HGHT00000000、11月10日越南全國公正VNMT00000000之測試報告,率認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無瑕疵。又被告另稱本件布料是混紡的天然纖維、棉與人造棉,其加工過程每道程序均會使纖維流失,故加工後,成份相當程度之變化在適當範圍內,習慣上是可接受,不得主張瑕疵云云,惟兩造既就布料成份已有約定,如前所述,縱混紡的天然纖維、棉與人造棉其加工過程會使纖維流失,惟成份之變化自仍應如約定範圍,始得謂依約履行,事所當然,被告所辯可接受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交付之布料亦有印花瑕疵,除據證人陳麗芳上揭證述明確外,並有主料驗布記錄表在卷足稽(附件13)。且依被告所發電郵(附件1-27),足認被告亦明知上情無訛。㈡綜上,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確有瑕疵,堪已認定。至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爰述之如下: ⒈進口關稅損失4,409.24美金部分: 查,證人陳麗芳結證稱:「原告公司下單給被告公司..買方是美國客戶..(問:與原告交易時,就知道最終要出貨到美國?)是。」(見同上筆錄)明確,被告亦自承本案最後買受人為美國BEALLS公司,且依銷售合同附件所示產品標準已記載BEALLS名義於其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成份不符導致之關稅損失,應無不合。惟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之美國關稅稅率網路列印資料(附件10),棉成份低於50% 適用之稅率32% 、高於或等於50% 則為16.5% ,以客戶就款號BSM8450 、BSP8450 、BSW8450 之單價原各4.65美金、4.40美金、5.70美金,出口數量各2,970 件、1,100 件、1,584 件,比例計算稅率之差額,應為2,140.6275美金、750.2 美金、1,399.464 美金,合計4,290.2915美金。至原告求償表逕以其與客戶嗣後協商之單價為據,而請求4,409.24美金,容有未洽,就上該超逾部分,無從准許。 ⒉來料短碼損失838.11美金部分: 原告主張向被告所買黑、白布料各2,475 碼、3,335 碼,合計5,810 碼,有銷售合同(原證3 )、委外加工單(附件14)可證,嗣被告以海運、空運黑、白布料各2,525 碼、3,409 碼,亦有海運、空運文件(附件4 )為憑,惟貨到原告越南工廠,僅各2,419.3 碼、3,276.6 碼,各短少105.7 碼、132.4 碼,以每碼單價3.52美金計算,損失計838.11美金。惟原告逕以被告海運、空運文件上所載運送黑、白布料之碼數為計算短碼之依據,超逾被告依銷售合同本應交付之數量,當難謂有理;再者,原告雖主張短碼,並稱貨物抵越南工廠時,已通知業務短碼之事,然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就布料之成份、印花瑕疵,均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並保留上該電子郵件,苟本件確有短碼情形,豈有全無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可查之理,應認本件被告至少係交付如銷售合同約定之數量,始屬合理,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無從准許。 ⒊因布料瑕疵所致短裝,原告客戶之客訴賠償1,889.64美金部分: 查,被告所交付之布料縱有因瑕疵以致原告得以出口之成衣數量減少,然原告業依下述⒋為請求。至原告因其客戶就此短裝,另為折扣之差價,乃原告基於其與客戶間往來情形,並衡量市場經濟等一切狀況後,所為降價,如仍由被告賠償,實已超逾被告所得預期之範圍,本院應認無以准許。 ⒋瑕疵布料3,421.4美金部分: 查,被告所交布料確有印花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需以避裁方式為之,堪可採信。而依原告所提成衣出口文件所示出口之數量,按每件用布量,計算黑、白布料各使用2,046.3 碼、2,677.6 碼(按:成衣出口使用碼量欄計算至小數點下一位,餘四捨五入,而依此,其中款號BSM8450 白色應更正為719 碼,惟總碼數仍為2,677.6 碼無誤),而以原告所買黑、白布料原各2,475 碼、3,335 碼計算(按理由同上⒉,係認被告交付如銷售合同約定之數量),因瑕疵避裁之損失各428.7 碼、657.4 碼,以每碼3.52美金計算,各為1,509.024 美金、2,314.048 美金,合計3,823.072 美金,原告請求3,421.4 美金,應予准許。 ⒌修色費用549.56美金部分: 查,被告所交布料確有印花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此另支出修色費用,當無不合。原告就此並提出核對量付款總表為據,所請549.56美金,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之請求,於進口關稅4,290.2915美金、瑕疵布料3,421.4 美金及修色費用549.56美金,共計8,261.2515美金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200×8261.2515/9000=2,937元 原告:3,200-2,937=2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