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㈠被告前以原告侵害其所有之新型第156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艾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複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侵害其所有之新型第156521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656號 強制執行案件將原告存放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3,024,000元(下稱系爭存款)予以扣押。惟被告係以不 當方式取得專利權,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專利舉發,經智財局審定舉發成立,撤銷被告之專利權,雖被告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被告另對原告因系爭專利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嗣向新竹地 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則於97年7月24日收受新竹地院之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將系爭存 款撤封。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債務人 免於因債權人濫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而課予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明知原告生產之電熱式加濕器係美國原廠獨家授權生產,被告且曾任職該美國原廠前於在台灣之代理商翰寧公司,自應對該產品與技術瞭解甚詳,明知其所有系爭專利係抄襲美國原廠之控制器及加熱主機等系統,竟對合法授權銷售之原告提起訴訟及假扣押,顯係故意濫用假扣押制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㈡又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行為確實受有至少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蓋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款,致原告無法領取,造成原告資金凍結,信用、資金調度能力受損,喪失與法定利息相當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自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送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日即94年8月9日起,至新竹地院發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日即97年7月24日止,共計2年又 304天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即443,016元【計算式:3,024,000x0.05x(2+340/365)=443,016】,自有理由。況由原告94年度至97年度之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原告平均每年可創造30%以上獲利,原告倘可利用系爭存款作 為營業成本,可有達90萬元之營業毛利,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有系爭存款,並未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減少,原告且仍得領受台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所給予之一定利息,自無所受損害可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雖主張若將系爭存款予以調度使用,將可獲取高於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間所約定之利率,或獲有相當於法定利率之獲利云云,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有就系爭存款為調度或運用之具體計劃,且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係基於補充地位,若有約定利 率,或依據其他情事可供參酌者,即無適用法定利率計算之餘地,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所支付之利息,即系爭存款可預期獲取之利益,符合原告主觀上運用系爭存款所得利益之想像,原告既已領取系爭存款利息,自不得適用民法第203條之補充規定,亦難認原告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況 被告在系爭專利遭撤銷後,立即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顯已盡其維護原告權益之能事,是被告既非濫用假扣押,與系爭存款受有法定利率之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原告雖陳稱若利用系爭存款,每年可創造30%以上獲利云云,但原告整體營業 獲利之計算,需考慮基數甚多,與單純利用系爭存款獲利之情況迥然不同,不得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原享有專利證書號新型第156521號之專利權,因認原告侵害系爭專利,以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新 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65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 理在案,並於94年8月9日扣得原告存放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3,024,000元。嗣因系爭專利遭原告舉發, 經智財局撤銷系爭專利,被告雖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被告遂於97年7月間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於97年7月24日接獲新竹地院撤銷 執行命令函而解除系爭存款之扣押,而被告另對原告因系爭專利受侵害提起之本案訴訟,亦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智字第8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地院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智財局專利審定書、新竹地院94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 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假處分係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易言之,假扣押債務人需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㈡經查,被告前以原告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應賠償其損害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而被告因此對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固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惟原告於被告對伊提起上開本案訴訟未幾,即向智財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專利,上開本案訴訟乃以此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被告所有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新竹地院始於97年9月15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被告雖 於其所有系爭專利遭撤銷確定後之97年7月7日即具狀撤回上開本案訴訟,但因原告表明不同意,被告始表示不再對訴訟標的關係有所主張,致遭法院認為被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捨棄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智財局舉發審定書、新竹地院94年度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裁定等存卷可按 。又智財局認定應撤銷被告之專利權,乃以被告所有系爭專利雖非不具新穎性,然因部分設計並無增進功效之處,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認定不具進步性,遂認為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撤銷被告系爭 專利,亦有該舉發審定書在卷可參。則以被告系爭專利遭撤銷理由觀之,尚難認為被告申請系爭專利有抄襲原告所生產產品設計,或有何惡意打壓原告之不法意圖,或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專利;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因被告不欲繼續爭執致遭敗訴判決確定,亦難認為被告提起該本案訴訟或對原告為假扣押即屬無正當理由而恣意為之。嗣被告於上開本案判決確定前即撤銷其假扣押裁定,也難認被告有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情事,揆之首揭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㈢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存款在假扣押查封期間,固依法喪失處分之權能,然原告所有系爭存款本即存放銀行帳戶中,於遭假扣押期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仍依與原告間消費寄託契約支付利息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有何運用系爭存款資金之具體計劃,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的信用或資金調度有何受損等情事,自難認為原告除將系爭存款儲蓄於銀行外,尚有何其他依已得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或有何固有財產受損等情,自難認為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原告雖陳稱若利用系爭存款,每年可創造30%以上獲利云云,但原告整體營業獲利之計算,需考 慮基數甚多,與單純利用系爭存款獲利之情況迥然不同,亦難以此認為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何營業上損失。故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存款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與法定利息相當之利益損失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存款遭假扣押期間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443,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