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 相 對 人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請准訴訟救助。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第62條所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 要件均包括「無資力」,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申請法律扶助覆議審查表記載資力部分記載「不符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申請人未提供全戶資力證明文件,但依申請人陳述及其切結,認定其全戶資力超過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有該覆議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