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明文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北簡字第14742 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 64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千分之八。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 │ ├───────┼────┼─────────────────┤ │第一審律師酬金│20,000元│ │ ├───────┼────┼─────────────────┤ │臺北市政府民政│ 40元│由聲請人預繳。 │ │局戶政規費 │ │ │ ├───────┼────┼─────────────────┤ │臺北市商業管理│ 3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處商業登記規費│ │ │ ├───────┼────┼─────────────────┤ │第二審裁判費 │ 6,945元│ │ ├───────┼────┼─────────────────┤ │第二審律師酬金│20,000元│ │ ├───────┼────┼─────────────────┤ │合 計 │52,68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七分之一為3,677 元(25,740×1/7= │ │ │ │36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千分之八為216元(26,945×8/1000= │ │ │ │2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前二者合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3,892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