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北簡字第271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丙○○○○○○○○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五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7,015 元,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 1,403元(7,0151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 5,612元(7,01545)。而本件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55元(530+2,325),尚應負擔聲請人互盛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訟費用額1,000元,負擔聲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訴訟費用額1,757元(1,660+1,500-1,403=1,757), 共計應負擔聲請人之訴送費用額確定為2,757(5,612-2,855=2,757),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高宥恩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60 元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30 元 │丙○○○○○○○○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 元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325 元 │丙○○○○○○○○繳納 │ ├────────┼───────────┼─────────────┤ │合 計 │ 7,015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