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北簡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仰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北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仰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貨款、工程款、報酬、設計費、保固金及其他一切債權(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309號),然雙方就實體法律關係仍有爭議,聲請人購入相對人銷售之儲存設備存有瑕疵,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派員檢測,均未獲置理,嗣聲請人退回商品,終止交易,然商品瑕疵影響聲請人聲譽甚鉅,為此聲請人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限期繳納裁判費、補正被告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均未補正,業經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14057 號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助第23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