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五、投審會經投審(79)秘字第5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臺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於股東名簿上登記有股權6、000股,因原告自1996年移居美國後,因於自身商務繁忙,無瑕出席公司歷年股東會、致多年未收取股息與股利。據悉被告公司於89年配發之股息及股利為每股200元、90年至95年,則 每股配發250元,累計89年至97年止,原告應可領取股息、 股利達11、700、000元 (6000*(200+250*7)=11、700、000),但被告卻以原告非股東,而拒絕給付。 二、原告之股票係已過世之父陳雲龍所贈與,並非陳雲龍之遺產,蓋原告之股票、股權並未申報為陳雲龍之遺產可證,且原告亦曾取得81年、83之股利,被告稱原告之股票、股東權利係陳雲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真實,原告雖未持有股票,此乃因於原告長期居於國外、亦有自己之事業,無瑕處理所致,但股權係以股東登記名簿為準,故被告自需給付股息、股利予原告。 三、縱稱原告之股權係借名登記者,但借名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0條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因於出借名義人一 方陳雲龍於80年間之死亡而消滅,且出借名義人─陳雲龍之繼承人等自80年起迄今逾15年均未請求移轉登記至繼承人之名下,原告即無返還股權之義務,是以被告即應依股東登記名簿上之所載核發股息、股利予原告。 叄、證據:提出 一、被告公司所寄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 二、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程及資料。 三、律師事務所函文。 四、被告公司函文。 五、甲○○遺產稅繳清證明。 六、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七、原告81─83年扣繳憑單。 八、原告存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股東名簿上原告雖登記有股權6、000股,但該股權並非陳雲龍贈與予原告者,原告稱係贈與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該股權係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父陳雲龍所有而借原告之名而登記在名下者,原告之6、000股之由來,乃係於70.05.07將本由陳雲龍借名登記予羅榮福之237股、71.08.10將原借名登記予周祖文之172股、76.12.23將原借名登記予施樺薰之1、000股,轉借原告之名而過戶予原告名義下;79年8月間又直接將陳雲龍名義之1、000股借名登記予原告名 下、80.10.23原告以外僑身份投資被告1、620股,71.11.30、80.10.30盈餘增資分別配股24股、1、947股,計6、000 股;而其中79年8月過戶1、000股登記予原告名下部份及80.10.23原告以海外僑民投資之1、620股及80.10.23增資配股 1、947股中有168股係因前揭海外僑民投資1、620股所配之 增資股,計2、788股之股款,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海外帳戶匯入,該2、788股之股款均係甲○○所支出,顯非陳雲龍贈與予原告! 二、遺產繳清證明書,只是證明其上所載之財產於國家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公法關係上有無欠繳遺產稅之情形,但稅捐單位仍可調查實際遺產之情形,上揭證明書自無確認私權歸屬之效力,原告以遺產繳稅證明書上並未將原告之股權股票登記為遺產,而認其確有系爭6、000股股權,非有理由。再被告雖有寄發96年度股東常會通知單予原告、亦未拒絕其列席,此僅係服務一般行政統一辦理之現象,然尚不足以此即證明原告即確係被告之股東。 三、登記於原告名義之6、000股股票一直在被告手中,若該6、 000股之股票、股權確係原告所有,何以從未持有股票、也 未曾要求交付?益證原告並無該股權。而行使股東權利,應持有股票,股東名簿上之登記只是對抗公司之要件而已,原告既未持有股票、並非股東,請求給付股利,自無理由。 四、又所謂借名之法律關係,核其『事務性質』與信託較相當,其與委任相同,均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然信託更是信任關係之典型契約,使信任關係延續超越契約當事人之自然死亡之先天限制,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明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契約側重受益人之信託利益之維持,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而民法第550條但書定明:「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件借名關係自不可能陳雲龍之死亡而消滅,故原告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委任關係,尚非確論。既係借名關係,出借名 者,若欲回復名義,應係以屬形成權之撤銷權撤銷被借名者之方式為之,將股權名義回復登記至真正權利者之名義,而非以行使請求權方式為之,自無因1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無得回復名義之情況,原告稱已因逾15年年請求權而無得回復云云,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逾15年迄未請求交付股票,被告亦拒絕給付,原告無股票,又如何行使股權而請求給付股息、股利? 五、再被告公司89年度每股可分配之股利確係200元,而90年至 96年度每股可分配之股利亦確如原告所言係250元無誤,縱 認原告係股東而得請求分配股息、股利,因於股息、股利其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逾5年時效之89.90.91之股利,被告亦拒絕給付。 叄、證據:提出 一、被告公司89年度至96年度股權名簿影本。 二、被告公司89年度至96年度股利發放資料。 三、被告公司80年度至82年度現金發放股息分配表。 四、香港荷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外匯水單/交易憑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公司 存款對帳單等資金流程文件。 五、投審會經投審(79)秘字第5308號函。 六、投審會經投審(七九)秘字第6547號函。 七、香港荷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其 他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公司存摺等資金流程文件。 八、投審會經投審(80)秘字第11928號函。 九、投審會經投審(八十)秘字第14485號函。 十、所有原告名義之6、000股股票原本。 丙、本院心證: 壹、兩造不爭執部份: 一、被告股東名簿上確有原告名義股權6、000股、其股權取得之情形係由羅榮福處過戶237股、由周祖文過戶172股、由施樺薰過戶1、000股,直接由陳雲龍名義過戶1、000股,另於80.10.23 原告以外僑身份投資被告取得1、620股,71.11.30 、80.10.30盈餘增資分別配股24股、1、947股,計6、000股。 二、被告公司89年度每股可分配之股利確係200元,90年至96年 度每股可分配之股利確為250元無誤。而原告對此股息、股 利確未領取。 貳、兩造爭執部份: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權究係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兩人之父陳雲龍贈與予原告者?抑係陳雲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89年至96年之股息、股利? 叄、得心證理由: (壹)、關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權究係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兩人之父陳雲龍贈與予原告者?抑係陳雲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部份: 一、原告雖稱係贈與,惟卻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尚難採信,且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79年8月過戶1、000 股予原告名下部份及80.10.23原告以海外僑民投資之1、620股及80.10.23增資配股1、947股中有168股係因前揭海外僑 民投資1、620股所配之增資股,計2、788股之股款,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海外帳戶匯入,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被證四、香港荷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外匯水單/交易憑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入匯款 通知書、被告公司存款對帳單等資金流程文件、被證五、投審會經投審 (79)秘字第5308號函、被證六、投審會經投審 ( 七九)秘字第6547號函、被證七、香港荷蘭銀行匯出匯款 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其他交易憑證、第一商業 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公司存摺等資金流程文件、被證八、投審會經投審 (80)秘字第11928號函、被證九、投審會經投審 (八十)秘字第14485號函附卷可稽,是該該2、788股之股款既均係甲○○所匯入,則該2、788股股權自非陳雲龍贈與予原告者,原告空言稱該由甲○○匯款部份也許係陳雲龍資金云云,惟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難採信! 二、再證人即過戶237股予原告之羅榮福到庭具結後證稱:「陳 雲龍借我名登記為股東,之後由我蓋章轉出去,至於轉給誰我沒過問,都是張啟宗在辦,後來轉給陳雲龍300股、轉給 原告237股,本來都是陳雲龍借我名字登記為股東。」、「 施先生 (即施樺薰)股份進出他都不知道,我股份進來時我 知道,股份轉讓給誰我不知道。我轉給原告的股份轉讓申請書上我先蓋好章、簽好名,但是當時受讓人係空白的,所以我不知道轉讓給誰,我都沒有支出股款、也沒有因轉讓股份而取得股款。」,另證人即過戶1、000股予原告之施樺薰亦到庭具結後於法官問:「據股東名簿來看,有由你將1、000股轉讓給原告,是否原告向你買的?」時,證稱:「不是,甲○○有拿股東名冊給我看,我才知道此事,1千股在股東 名冊上有我的簽名及章,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原告是誰,之後打電話予甲○○才知道是他的弟弟,76年12月23日之前的1千股也不是我的,34年前莊雲鵬 (甲○○二叔)由他轉1 千股給我,我也不知道轉給我,簽名、蓋章都不是我,轉給原告時我有簽名蓋章,22年前可能是我依陳雲龍之指示,他叫我簽我就簽,事實上,我都沒有買賣。」 (見本院98.02.24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為陳雲寵特助之張書紳到庭具 結後亦證稱:「我在永裕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時係他 (即陳雲龍)特助,陳雲龍80年9月去世後,我就離開永裕行,10月1日在被告公司服務,作甲○○的特助。我在永裕行服務時 ,所有陳雲龍所經營的關係企業財務事及陳先生的個人財務、股份的處理是由張啟宗負責,張在向陳報告公告的事時,陳都叫我過去一起聽,所以一些事我都了解,我自61年8月 就進入陳所經營的關係企業永裕化學製藥,我就認識他,我作管理部經理,我71年2月才作陳雲龍的特助,我作他特助 將近10年,特助內容包括日本共同投資或關係人員來台、協助交談、或在旁聽,加強日文能力,及寫日本書信往來都由我擬初稿... 關於個人投資股份、財務問題,張啟宗報告時,我都在旁邊聽及記,隨時提醒陳雲龍,如記不得時,都問我好幾次,被告公司股份都是張啟宗在處理,股東印鑑都是張啟宗保管,借名股東的印鑑及股票都是他在保管,如有變動、如有原因而需改借名時,也是由張啟宗處理,向陳雲龍報告,借何人名都是張啟宗向陳雲龍建議,陳雲龍同意即可;我在61年時就知有借名的事,因為永裕化學公司就有借名,股東除陳雲龍的太太外,其他都是借名,如他女婿、公司幹部都是他借名的人,所以我知道陳雲龍所經營的關係企業在我進入之前股東都是借名的情形,被告公司成立時我尚未進入,我在永裕行服務時,陳雲龍就有跟我借名作為被告公司股東,股票也是張啟宗叫我到他辦公室處理的,我連股票都沒看到,我只在讓渡書上簽名,所以借名股東的印章都是張啟宗刻的,並由他保管,原告有股東的名部份,我有聽張啟宗跟陳雲龍報告原告要回國,可以借他的名當股東,陳雲龍有同意,.... 我記憶張啟宗向陳雲龍報告何人可借名時 ,只要陳雲龍同意後,以後股份的增減都不用請示陳雲龍,除非要改變借名股東名字再會去請示陳雲龍。張啟宗是被告公司的監察人兼股東,陳雲龍去逝後,一切財務問題張啟宗還有處理,我85年離開被告公司,張啟宗約在83、84年離開被告公司,離開之後就沒有處理陳雲龍財務事情,因為那時他已經生病無力處理陳雲龍的事,據我了解,張啟宗離開公司後,他所保管的借名股東印鑑及股票應都交給甲○○。」,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對此亦稱:「所有張啟宗經手的東西是由我保管。.. 原告印鑑沒在我這,有可能原 告回來時跟張啟宗要回去...。」 (見本院98.03.17言詞辯 論筆錄),是依上證人所證,得知被告公司股東確實有借名 之情事,而羅榮福、施樺薰均係被告公司之借名股東,渠等過戶予原告之部份亦係因於借名所為,原告空言非借名,稱係陳雲龍贈與云云,要非可採! 三、再原告亦自承未曾持有系爭6、000股之股票,亦未曾請求交付股票,而被告於98.11.24本院開庭時則當庭提出原告所指之6、000股股票『原本』,經本院勘驗屬實,亦堪認必係因於『借名』之故,始只將股東名義登記為『被借名者』之原告,而該被借名股東所登記之『股票』,則仍由出借名者所留存,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述相符,蓋上揭證人均已證述未曾持有、或更未曾見過登記予其名義下之股票。 四、原告雖又稱並未將系爭6、000股股票申報為陳雲龍之遺產,可證該股票確係原告所有,然非但稅捐單位,仍得再查申報遺產之確實性,且申報與否,尚無從因此確認其私權上之效力,自不能以未申報為陳雲龍之遺產之故,即遽認係原告所有!另被告雖亦有寄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予原告,但亦不能因此即遽認原告必係股東無疑,蓋股務處理人,於處理股務時,必當依股東名簿上所載予以通知,故原告收受該通知,尚不足為奇,唯亦不能因於被告有寄開會通知單之故,即以之認其確係股東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取得之股權或係由借名股東再轉借其名而過戶者,或是由甲○○出資者,及因於盈餘分配而來,均非受贈而來,原告空言係陳雲龍贈與云云,實非可採。 (貳)、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89年至96年之股息、股利?部份: 一、依上所述,原告雖為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有6、000股之股權,然其事實上並非被告公司之『真實』股東,只係被『借名』登記為股東而已,有如前述,衡情自不得以股東之身份,行使股東權利,請求給付股息、股利,雖原告稱股東權利以股東登記名簿為準,然查於股東登記名簿登記與否,只是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行使權利之對抗要件而已,自不能僅憑股東登記名簿上登記為股東之故,即遽認其係股東,而『股票』才係表彰股東身份之唯一要件,故是否為公司之股東,自應以其是否持有股票為斷,而原告經自承未曾持有該6、000股之股票,且該股票之『原本』一直為被告持有迄今,此經本院於98.11.24開庭時當庭勘驗屬實,有如前述,原告既『未曾』持有該股票,亦『未能』持有該股票,又何證明其確係真實之股東?原告既迄未能證明其確係真實股東,而非只係『借名』登記者,遽以請求被告給付股息、股利,自無理由! 二、雖原告另稱借名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委 任法律關係,因於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已死亡,其委任關係即消滅,且又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不能除去原告之借名云云,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 』股東者,核其事務性質,尚不能因於一方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因『借名』者,必係基於信任關係所為,且欲使其借名登記之財產具獨立性超越於當事人死亡之自然先天限制,自較類似於『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稱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因被出借者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且既係『借名』,被借名者,必非實際、真實之財產所有權人,若欲將登記名義人回復至真正所有權人,依法只有撤銷、或塗銷非真正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尚非請求權之行使即可達到目的,該撤銷權自不因於請求權15年時效之完成而受影響,原告稱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變更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云云,尚非確論!更何況,系爭股票自79、80年間登記為原告名義後,迄今逾15年,原告從未請求交付股票,而被告於98.11.24本院開庭時亦當庭表示縱原告欲請求交付亦拒絕給付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迄未持 有股票、嗣後亦不可能持有系爭股票,遽以請求被告給付89年起至97年之股息、股利,自無理由,應駁回。 (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