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再審原告
- 陳建偉
- 再審被告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服務之系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0日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針對再審原告於該公司之薪水,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訴訟費用4,300元及該強制執行費用3,32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再審原告始知悉再審被告曾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訴訟,並一造辯論判決而勝訴,然再審被告在同一時間曾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而再審原告獲得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再審原告之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1號4樓之3」,則該址顯為再審被告所知悉,其竟隱瞞再審原告之居所,誤導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 (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432號判決)中,係主張民法第254條解除與再審原告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40萬元,惟再審被告在該訴訟中所提出之解約存證信函,該信函寄至之收件人地址為「臺北市○○街95巷5號」,並未送達再審原告,故不生解約效力。且再審被告在解約前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關於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部分: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供戶籍謄本記載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街95巷5號」,而原審法院係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合法的寄存送達,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432號卷宗屬實,即顯非再審被告以不實陳述指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節。
(二)又兩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45號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再審原告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1號4樓之3」,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係由書記官於99年3月12日製作正本後寄送再審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認再審被告於收受此不起訴處分書前,並不當然知悉再審被告之臺北縣中和市居住地。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3432號判決附卷可參,則再審被告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日期既必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無從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該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法條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再審事由,顯乏依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關再審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前是否已合法催告等情,皆屬法院依當事人所提證據進而認定事實之問題,並非法院在適用民法第254條上有何法律見解錯誤,亦即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資為憑。查原審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9年3月29日,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期為同年7月2日,顯已逾越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原告雖稱其於99年6月10日接獲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時,方知悉原確定判決,並據其提出本院99年6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荒字第50269號執行命令為證,然執行命令僅為法院對於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之通知,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命令時方知悉再審理由。從而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越上開法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自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因本件係以判決為之,故此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亦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