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玄律師 被 告 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卻突於98年5 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經原告以年記甚大,苦苦哀求,雙方合意辦理自願退休。惟原告舊制年資自85年6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應有19個基數,原告卻僅給付13個基數,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3,75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2,500 元,故依勞動基準法起訴請求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5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餐飲部門,惟自92年起被告因業務緊縮、虧損等因素,於不得已情況下陸續資遣員工,被告考量原告年齡已63餘歲,因此應原告請求而以退休方式辦理。被告固然經營多種性質不同之事業,然餐飲業是被告主要營業項目,占營收60%,故適用勞動基準法時點應為87年12月21日無誤,因此原告舊制退休金之基數,係由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隔日即88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13個基數共438,750 元,而為免原告計算爭議,被告又再支付原告1.5 個月工資50,625元,共支付原告退休金489,375 元,應已足夠,則原告請求再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85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餐飲部門擔任管理員,並於98年5 月31日辦理退休,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33,750元,針對94年6 月30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舊制部分,原告已領取13個基數共438,750 元退休金;被告係屬餐飲業,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服務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被告資產負債表、88年間業績彙總表等影本附卷(本院卷第4 至5 頁)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而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件原告主張退休金舊制年資應有19個基數,被告短發退休金(原告起訴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誤載為資遣費)202,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是否有短發退休金之情形?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被告固有經營多種不同性質之經濟活動,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 號函示(本院卷第56頁),按其產值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而被告所營事業60%為餐飲業務,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餐飲業認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於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雖自85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但其中在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係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其職務內容係餐飲業管理員,並無工廠法之適用,加以,被告對於員工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其資遣費或退休金計算方式並未訂立工作規則,則依首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於被告工作年資中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部分,因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而勞雇雙方亦無任何自訂之工作規則、協商可資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故原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年7 個月,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部分,並無從依前開法條請求計算退休金。 ㈡針對94年6 月30日前適用勞退舊制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原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年7 個月,應計算為14個基數,而非原告主張之19個基數。本件被告係自88年1 月1 日起算原告退休金之年資,而核發原告13個基數之退休金,確有漏未計算87年12月31日該日以半年計之1 個基數,亦即被告在98年5 月31日原告辦理退休時,短發1 個基數即一個月之退休金予原告。 ㈢被告另辯稱:已另加發1.5 個月工資給原告,其中1 個月是副總個人給付,故就短發87年12月31日之退休金應已足夠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8年6 月19日給付0.5 個月工資16,875元予原告之簽收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2頁)。原告雖不否認有另收到1.5 個月工資,惟否認簽收單上簽名之真正。然就上開簽收單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在本院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以肉眼相比,無論是運筆習慣、撇納順序、整體字型等,均相當近似,堪認確係出自於原告之手,而為原告簽名無誤。另外,被告公司副總個人與原告間並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副總應係考量被告業務緊縮,財力不足之情形下,而代被告另給付原告1 個月之工資,故應該當於民法第311 條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副總個人之給付不應計算在內云云,並不符合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本院不予採之。被告既已另加發1.5 個月工資予原告,已超過不足之法定1 個月退休金,則原告起訴請求另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已超過法定之退休金14個基數之金額,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2,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