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休假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2號原 告 台北市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即如附表所示何立暉等2. 法定代理人 何立暉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趙秀民 被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黃若羚律師 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休假代金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 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選定當事人制度機能之擴大。查原告為依工會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且其章程第3條規定:「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發 展生產事業,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以臻勞資生命同體之境界,並改善提昇會員生活之意境,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第5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五、有關改善勞 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八、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事項。…」,有台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台北市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第7至15頁),依其章程目的既包括保障會員權益,則原告自得基於此目的成為被選定人,為選定人起訴。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何立暉等24人(下稱選定人),均為台北市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並均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度不休假代金,主要之攻擊方法亦相同,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且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而其等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選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3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8,063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擴張為請求被 告給付281,732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2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選定人為被告之員工,因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以人字980004號內文片面修改取消年度不休假代金,原告乃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98年5月26 日達成調解方案,資方同意在勞資會議作成決議前,回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員工 不休假代金事項。98年6月24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會中就有關不休假代金案決議在新辦法完成修訂前,應先行回歸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本件選定人於98年度終結時,仍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2條,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970021號內文、970025號內文規定,被告有給付選定人不休假代金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為此依被告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不超過當年度特別休假天數3分之1如附表所示共計229,503元之不休假代金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被告970021號、970025號內文只要求員工於年度休假預排至少年度可休天數的2分之1,至於超過2分之1部分,被告無強制要求先排訂,故可先排,也可不排;被告工作規則第52條及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均係有關領取不休假代金之規定,因工作規則發佈在後,並未附加因實際業務需要始可領取不休假代金之要件,故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與此抵觸無效;被告980020號內文規定:「請各單位主管及所屬單位同仁協商排定休假,並於八月底前完成。」,已抵觸970025號內文預排休假作業期間「97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19日」應無效 ;被告工作規則第52條、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970021號內文、970025號內文,有關不休假代金規定,有異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其規定特別休假只須至少排休應休天數2分之1,未休完天數則發給不休假代金,只是最高不得超過應休天數3分之1,故原告依被告上述規定,要求被告給付98年度不超過當年度特別休假天數3分 之1之不休假代金,被告當無權拒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要求員工自行排定休假日期並休畢98年度特別休假,此項要求完全合法。被告工作規則第52條及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乃法令規範之重述,與勞基法第39條、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幾乎完全相同,並未創設員工得另行主張加發工資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也不得主張與勞基法相異之解釋。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期,雇主應照常發給工資,不得扣薪,並未表示公司在何種情況下須額外付給工資,原告以該條為依據,主張員工無須事先排定休假即可就年度未休假日數加倍請領薪資,實憑空創設雙方所無之法律關係。雇主於勞工已排定之休假日要求勞工取消休假時,才須依法加倍發給工資。依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實際業務需要」亦指公司因行政或營運上之需求,要求員工取消已排定之休假至公司上班之情況下,公司始有發給不休假代金之義務。此外,為落實員工休假制度,嚴格管理員工排定休假後被要求取消之情況,如因業務需要要求員工取消特別休假,必作成完整文件記錄,之後才依薪資管理辦法發給不休假代金,可證被告係於例外要求員工取消特別休假時才發給額外之工資。被告97年11月27日內部公告雖要求預先排定98年度休假之2分之1,然該公告明白揭示該預排休假之作業時間為97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19日,該通知之 作用實因被告希望員工儘早排定新年度之休憩或旅遊計畫,使被告能於前1年年底預先進行業務及行政事務之安排,但 98年度開始後,員工就其尚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當然同樣須與雇主事先再為排定,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稱超過2分之1部分可不事先排定之情況。員工若未與雇主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自不得領取額外之工資,原告恣意解釋被告內部行政作業之程序通知內容,藉此請求額外給付,實屬無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度終結未休完日數之不休假代金,並未與被告協商排定休假日期且其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之原因自行未休,被告不發給未休日數之不休假代金,符合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選定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何立暉等24人,均為被告之員工,選定人於98年間未排定且未休如附表所示日數之特別休假,被告並未給付該部分日數之不休假代金。 ㈡被告於89年9月1日修訂施行之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不休假代金: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不得保留至次年度申請,但因實際業務需要時,可依其未休之日數扣抵事病假後,改發不休假代金,惟不休假代金之發放以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的三分之一為限,超過之日數則不予核發;但駕駛、配送員及經人評會同意之人員,則不受三分之一限制。」。 ㈢被告於91年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員工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前項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應由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由公司發給工資。」。 ㈣被告97年11月5日人字970021號內文之事由為年度休假相關 規定,本文為:「…層峰決議年度休假相關規定修訂如下,自98年1月起實施:一、為便利同仁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並兼顧公司營運之正常作業,個人於年度休假預排作業時,須至少排定年度可休天數的二分之一。二、個人年度已安排休假如係歸因於實際執行業務需要而無法如期履行,則年度可休天數至多六分之一得遞延至次年,惟遞延之休假須於次年六月底休畢。三、不休假代金之發放仍以當年度特別休假天數的三分之一為上限。…」。 ㈤被告97年11月27日人字970025號內文之事由為「公佈本公司九十八年節日假期、職工特別休假及年度預排休假作業規則」,本文第4點為:「另依人字970021號發文─年度休假相 關規定,為便利同仁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並兼顧公司營運之正常作業,請規劃個人年度預排休假。4-1、預排休假作 業期間:97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19日。4-2個人須至少排定年度特別休假天數的二分之一。(休假天數除以二,小數點 無條件捨去)。4-3預排之休假依差假審核層別原則經各級主管審核完畢,將轉為正式差假資料,屆時不需再次審核。…」。 ㈥被告98年3月3日人字980004號內文,事由為取消年度不休假代金,本文為:「一、為因應全球經濟環境惡化以及公司所面臨之嚴峻挑戰,IBG總部指示,所有OpCos務必嚴格執行費用控管,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與PCM決策會議決議,即日起取 消年度不休假代金。二、請全體同仁共體時艱,妥善安排年度休假。三、各單位主管請協調所屬同仁妥善安排工作,執行年度休假管理。…」。 ㈦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98年5月26日調解成 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均同意至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召開勞資會議,協商勞方本次聲請調解之全部爭議事項。2.資方同意在前項勞資會議作成決議前,應回歸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員工不休假代金事項。」 ㈧98年6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就有關不休假代 金案,決議為:「勞資雙方皆鼓勵員工休假。在新辦法完成修訂前,應先行回歸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並由層峰決策是否發文公告。」。 ㈨被告98年8月20日人字980020號內文,事由:「公告排定九 十八年度尚未申請之休假」,本文:「一、依IBG政策及層 峰為配合勞基法及相關勞工特別休假之規定,期望全體同仁在工作考量外,能適度規劃年度休假,以達調劑身心之目的。二、人力資源處將每月彙整休假統計資料交各單位,請各單位主管務必敦促所屬單位同仁安排休假事宜,並妥善安排營運人力。三、請各單位主管及所屬單位同仁協商排定休假,並於八月底前完成。」。 ㈩就98年度被告公司員工因部門作業需求、客戶緊急需求等實際業務需要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製有2009年因公特別休假未休調查表,並已於99年2月間發放該部分日數之不休 假代金。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薪資管理辦法、工作規則、97年11月5日人字970021號內文 、97年11月27日人字970025號內文、98年3月3日人字980004號內文、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暨台北市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被告98年8月20日人字980020 號內文、不休假代金名冊、2009年因公特別休假未休調查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第47至49頁、第 200頁、第201頁、第41頁、第42頁、第43至45頁、第63頁、第64至65頁、第66至8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工作規則第52條、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 條、970021號內文、970025號內文規定,被告有給付選定人98年度如附表所示共計229,503元之不休假代金之義務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厥為,選定人就其等於98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對原告有無如附表所示共計229,503元之不休假代金債權?茲 論述如下: ㈠本件選定人因個人因素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 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是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如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 情形,申言之,勞工於該年度內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工應休而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雇主非必發給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者,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 日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參照)。本件選定人固於98年間有 特別休假未休完,惟選定人並未與被告協商排定該部分之特別休假,原告又未主張及證明該未休之日數非因選定人個人因素致未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代金229,503元。 ㈡本件選定人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2條、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970021號內文、970025號內文規定,請求不休假代金,亦屬無據: 1.查因被告於98年3月3日以人字980004號內文取消年度不休假代金,兩造依98年5月26日調解成立之方案,於98年6月24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決議勞資雙方皆鼓勵員工休假,在新辦法完成修訂前,應適用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 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3月3日人字980004號內文、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暨台北市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3至45頁),可見上揭勞資會議決議適用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同勞基法第38條之 規定)、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 2.次查,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已明定:「本公司員工之服務守 則、…休假、工資…福利及勞資溝通等,除政府法令、本公司各項管理辦法或勞動契約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知選定人與被告間,有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被告薪資管理辦法、工作規則之適用,且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被告薪資管理辦法之適用順序並不亞於被告工作規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規則第52條、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970021號內文、970025號內文,有關不休假代金規定既有異於勞基法,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被告工作規則發佈在後,而工作規定第52條並未附加「因實際業務需要」始可領取不休假代金之要件,故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與此抵觸無效云云,洵非可取。 3.再查,被告公司之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不休假代金: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不得保留至次年度申請,但因實際業務需要時,可依其未休之日數扣抵事病假後,改發不休假代金,惟不休假代金之發放以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的三分之一為限,超過之日數則不予核發;但駕駛、配送員及經人評會同意之人員,則不受三分之一限制。」、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員工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前項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休假日期應由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由公司發給工資。」,有被告薪資管理辦法、工作規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第47至49頁),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員工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因實際業務需要時,可依其未休之日數扣抵事病假後,以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的3分之1為限改發不休假代金;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由雇主發給工資。而對照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觀之,可知本件工作規則第52條之規定,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同;又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因實際業務需要未休之日數改發不休假代金之規定,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發給疑義所做之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該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並無不合。而本件選定人依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已詳如前㈠所述,則原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52條、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10條請求給付不休假代金,亦非有據。 4.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人字970021號、人字970025號內文得知,被告只要求員工於年度休假預排只須至少排定年度可休天數的2分之1,至於超過2分之1部分,被告無強制要求先排訂,可先排,也可不排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避免影響雇主營運之正常作業,查被告97年11月5日人字970021號內文、97年11月27日人字 970025號內文,通令員工於97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19日預 先排定98年度2分之1以上天數之特別休假,則倘有未於97年12月19日前預先排定之剩餘特別休假日數,勞工依法自可於98年12月31日前休畢,但勞工剩餘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依法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是原告主張超過2分之1部分之特別休假可不排,並據以請求不休假代金云云,洵無足取。 5.呈上㈠、㈡1.2.3.4.所述,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如勞工未排定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畢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被告公司之薪資管理辦 法第10條、工作規則第52條之規定,雇主非必發給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需係因雇主實際業務之需要,在雇主要求下未休,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或不休假代金,此係補償勞工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予之代償金。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不休假代金。本件選定人於98年間雖有特別休假未休完,然選定人並未與被告協商排定該部分之特別休假,參以兩造間於98年6月 24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決議勞資雙方皆鼓勵員工休假,且被告97年11月27日人字970025號內文、98年8月20 日人字980020號內文敦促員工安排休假(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201頁、第63頁),選定人自應於98年12月31日前休 畢該年度之特別休假,而如附表所示之未休天數,又非因實際業務之需要在雇主即被告要求下取消休假或不休,堪認係勞工即選定人因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如附表所示不休假代金共計229,503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8,063元,而繳納裁判費2,650元,嗣因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29,503元,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應為2,430元,至因減縮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 差額220元部分(2,650-2,430=220),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h; 附表 ┌───┬─────┬──────┬─────────┐│編 號 │選定人之 │請求之未休特│ 不休假代金之金額 ││ │姓名 │別休假天數 │ │├───┼─────┼──────┼─────────┤│ 1 │ 何立暉 │ 4.50 │ 8,744 │├───┼─────┼──────┼─────────┤│ 2 │ 李慎嫻 │ 7.56 │ 9,657 │├───┼─────┼──────┼─────────┤│ 3 │ 鄭 炎 │ 6.13 │ 9,103 │├───┼─────┼──────┼─────────┤│ 4 │ 鄭榮宗 │ 5.94 │ 7,318 │├───┼─────┼──────┼─────────┤│ 5 │ 王宣鑫 │ 10.00 │ 14,720 │├───┼─────┼──────┼─────────┤│ 6 │ 許淑雯 │ 6.00 │ 8,196 │├───┼─────┼──────┼─────────┤│ 7 │ 江雪卿 │ 5.00 │ 7,150 │├───┼─────┼──────┼─────────┤│ 8 │ 康美蘭 │ 7.00 │ 10,808 │├───┼─────┼──────┼─────────┤│ 9 │ 簡美雲 │ 8.00 │ 14,576 │├───┼─────┼──────┼─────────┤│ 10 │ 劉永裕 │ 3.81 │ 5,631 │├───┼─────┼──────┼─────────┤│ 11 │ 李訓仁 │ 2.00 │ 2,988 │├───┼─────┼──────┼─────────┤│ 12 │ 簡光隆 │ 9.00 │ 14,778 │├───┼─────┼──────┼─────────┤│ 13 │ 管雲璽 │ 6.00 │ 8,604 │├───┼─────┼──────┼─────────┤│ 14 │ 羅賜彰 │ 9.00 │ 15,453 │├───┼─────┼──────┼─────────┤│ 15 │ 劉益宏 │ 1.00 │ 963 │├───┼─────┼──────┼─────────┤│ 16 │ 吳展驥 │ 7.00 │ 11,704 │├───┼─────┼──────┼─────────┤│ 17 │ 魏宗華 │ 10.00 │ 22,330 │├───┼─────┼──────┼─────────┤│ 18 │ 黃繼賢 │ 6.00 │ 9,906 │├───┼─────┼──────┼─────────┤│ 19 │ 葉嘉妮 │ 7.00 │ 11,361 │├───┼─────┼──────┼─────────┤│ 20 │ 原靜玲 │ 1.19 │ 1,919 │├───┼─────┼──────┼─────────┤│ 21 │ 徐明甄 │ 2.00 │ 2,796 │├───┼─────┼──────┼─────────┤│ 22 │ 蔡燦伃 │ 4.00 │ 5,688 │├───┼─────┼──────┼─────────┤│ 23 │ 謝秀玲 │ 2.56 │ 3,356 │├───┼─────┼──────┼─────────┤│ 24 │ 徐瑞祥 │ 9.00 │ 21,753 │├───┴─────┴──────┴─────────┤│ 合計 229,503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