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5號原 告 林遠祥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品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儀 訴訟代理人 李天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車駕駛一職,詎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得終止勞動契約等事由,竟無故未經預告於99年7月13日片面 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計算方式如下:原告上開受僱被告期間3年3個月又28天,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200元,按依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0,666元(即〈27,200元 ×3〉+〈27,200元×4÷12〉);次按同法第16條第3項規 定,原告係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被告應於三十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30日工資27,200元;又原告受僱期間,另代被告公司墊付車號FF-107營業大客車停車費共計28,350元,被告亦應返還,爰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117,866元(90,666 元+27,2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付停車費,故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係原告一方主動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自行離職終止,並非被告一方資遣或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本案發生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基於掌握車輛現況及乘客安全,乃安排將公司全部車輛安裝「衛星犬 GPS車隊管理系統」以便被告公司可以掌握車輛行駛狀態, 惟於99年6月23日起,多次安排該原告駕駛之車輛安裝上開 GPS系統,然原告均藉故未予配合,乃被告會計吳琇珍於99 年7月13日上午以電話聯繫被告請其聯繫安裝GPS業者安裝其所駕駛之車輛,惟原告惡言拒絕,且與吳琇珍發生口角後,向吳琇珍揚言「不幹了」,其後被告業務經理胡烟環再聯繫原告勿意氣用事,並央求原告至少完成當日下午5時已排定 接機行程再辦理離職,然原告仍辭意甚堅,再度向胡烟環表示「不幹了」,且拒絕下午5時之接機工作,被告乃緊急調 請其他駕駛員接替上開原告當日工作,原告當是上午擅離職守,表示辭職後,即未回被告公司,嗣後亦未向被告公司為任何回任之意思表示,是本案係原告自行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非遭被告解僱,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停車費用部分,被告公司駕駛若駕車工作,期間臨時停車均得憑單據報漲請求被告給付,然最遲均於每月底時結清,若未出車時,則由原告自行處理,該費用已概括包含於月薪底薪內,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年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停車費,且未提 出租約及收據,迨至離職後於99年7月28日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召開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始表示其3年來每月以5仟元租用停車位請求被告償還,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提出停車單據日期係離職後,且記載停車車號FF-107車輛非被告公司車輛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迄99年7月13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客車駕駛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其離職係遭被告於99年7月13日片面未經預告無故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屬被告違法解僱行為,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30日預告工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勞工片面自行離職,依法被告無給付資遣費等義務等語,故此部分爭點首需釐清之事實為,原告離職一事係遭被告違法解僱或係自行離職,經查: (1)原告就其遭被告公司片面解僱經過,其本人到庭自述:「 是我在開車時,會計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做了、交 車,後來公司就派人把車開走,我就沒有再回去」、「會 計吳琇珍是被告公司股東之一」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請傳喚證人吳琇珍到庭作證,惟 查,質諸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吳琇珍到庭證稱「(問:妳 在99年7月13日跟原告發生什麼爭執?)因為公司在六月初有委託GPS公司安裝車輛的衛星導航,之前衛星導航的 人有跟我聯繫說原告不配合他們安裝,請我幫忙,所以我 在那天中午以前,我記得那天也剛好在作薪資結算很忙, 我打電話給原告請他跟GPS公司聯繫,他說你打、你打 ,我哪有時間,我說我怎麼打,車子在你身上,你趕快跟 他們聯絡,他還是叫我打,我說車子是你在開,我不知道 你什麼時候有時間,他就回答說不然你們就不要裝,後來 就掛斷電話了。」、「(問:他有跟他說他不做了,或是 你叫他不要做了的事情?)我沒有叫他不要做。」、「( 問:你是不是在電話中有告訴我車子不要開、交車?)沒有,而且我不是管人事的怎麼有可能。」等語置辯,證稱當日上午證人僅因電聯原告有關其駕駛車輛安裝GPS事宜 ,原告表示沒空不願聯繫廠商後掛斷電話而有口角上爭執,未向原告表示要原告不要工作了,且伊不管人事等語,與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會計吳琇珍向其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有不符,況且證人吳琇珍僅係被告公司雇用會計,非被告公司股東,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證人吳琇珍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明,亦難認可採,況縱令原告主張其離職前,係證人吳琇珍有向其表示要原告不要繼續工作等情為真,然證人吳琇珍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有經被告公司雇主授權處理被告公司人事權限之人,此僅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間之口角爭執,證人吳琇珍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亦不及被告公司,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有片面將原告解僱之意思表示。(2)況查,質諸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胡烟環到 庭證稱:「(問:99年7月13日你是否有跟原告聯繫關於派車的事宜?請陳述當天的狀況。)有。中午的時候會計吳 琇珍打電話跟我說原告在生氣,因為原告下午五點還有壹 個接國內機的行程,我打電話聯繫原告,我問原告怎麼了 ,他告訴我他不幹了,就把電話掛斷了。因為我怕沒有車 去接會影響到業務,所以我又打了兩通電話給原告,請他 不要生氣,他還是說他不幹了。我請他把車子停到三重的 停車場,但是他不要。他只願意停在他家附近,我後來就 請了另外壹個代班司機去開那部車跑五點的行程,我是請 代班司機去跟原告聯絡他放車子的地方。」、「(問:你 有無詢問原告為什麼不做了?)他沒有講,只有說他不幹 了。」、「(原告問:你是否知道我不幹的原因?)我們 會計有跟我講,說公司要請原告裝GPS導航,但是原告 不肯,就是這個原因,我就馬上慰留他。」、「(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告跟你說他不幹了,你有沒有跟他慰留? )有,我跟他說他已經年紀那麼大了,再待在這裡,不要 義氣用事,不要因為同事的氣話,但是他仍然不幹了,不 開了。」等語,證明證人吳琇珍與原告當日發生口角衝突 後,證人胡烟環還數次電聯原告詢問原委,及請原告務必 完成下午已派接車工作事宜,然原告仍向證人表示伊不願 意再繼續工作,經胡烟環言語勸原告不要意氣用事,原告 仍執意不繼續工作,且未駕車返回被告公司交接,致胡烟 環需臨時派人取車及代班完成原告原派任之當日下午工作 等情,足證本案應係原告於99年7月13日當日上午與被告公司員工吳琇珍電話中發生口角後,負氣向被告業務經理表 示離職之意後,即自行離職,且未再返回被告公司,及辦 理任何離職或交接手續等情甚明,故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 片面未經預告違法解僱,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3)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 條第1 款訂有明文,而本案係原告自行離職,屬同法第15條第2項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代墊任職期間支出被告公司車輛停車費28,350元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有另幫被告公司車輛代墊停車費一節,為被告否認,乃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舉證,經查,原告雖提出樺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泰公司)出具停車場估價單、樺泰公司開立停車費統一發票各1份,然查,觀諸上開估價單內容,僅記載「97年5-11 月」等字樣,無從認定原告任職期間有代墊被告支付車輛停車費之事實,另上開發票雖載「品名停車費、金額 28,350元」,然未記載收取停車費之期間,而觀諸開立時間則為「99年9月15日」,係在原告離職以後,亦無從據 以推定上開停車費係原告任職期間代被告公司支付之停車款項,又其發票備註記載「FF-107」被告否認為被告公司車輛,而核以原告提出其離職前半年按月填載交付被告公司作為發薪依據之「行車月報表」,其上所載駕駛客車之車號為「686-FF」,亦非上開發票上所載停車車輛之車號,故無從證明上開發票上所載停車費係原告代墊被告車輛停車費之款項,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停車費28,350元及遲延利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為無理由,亦應予已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117, 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代墊停車費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舉證不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