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94號原 告 馬嘉龍 被 告 三普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6月起至97年6月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專屬導遊,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經申訴臺北市勞工局調解未果,調解書中薪資由被告粗算,未付合原告實際薪資收入,原告只算訴外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年收入即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包含那魯灣行程、金龍藝品店、多友免稅店等收入1個月4萬元以上,因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金144,000元(薪資4萬元×60%×6個月)、母親喪葬津貼12萬元 (4萬元×3),且年資損失大約20萬元,合計464,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告46,4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是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沒有導遊執照,因為日本團增加,所以需要如原告這樣的助理導遊,當時有清楚說明沒有底薪,沒有導遊費,原告也不用來公司固定上、下班及打卡,也沒有休假,被告對原告不會有任何懲處或獎勵,原告的薪水完全是由外面的店家給的傭金,傭金的多寡由外面的店家與原告自己商量,所以不知道原告的收入有多少,有需要原告當助理導遊帶團時才叫原告來,原告帶團出去時需要的交通費是每天300元,如果有誤餐時會給250元,被告為提升公司品質,會將開會時間通知原告,但不會強迫原告一定要來開會,而且也沒有任何費用,公司獲取也是店家給的傭金,但與店家給原告的傭金不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昇恒昌公司佣金實際應付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存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錄、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可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查原告之報酬係以原告帶旅遊團至商店消費,旅遊團團員給付商店金額中一定比率之金額而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佣金明細表可稽,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報酬乃屬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為被告之營業活動,此參原告所提出昇恒昌公司交付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原告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所得亦可證明,與勞工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不同。原告雖提出存摺資料欲證明其曾收受被告給付之票據,惟縱認上開票據確係被告所交付,其原因不一而足,且次數僅三次,尚不足認定即係原告向被告領取之薪資。 ㈢又原告自承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固定的辦公室一詞,則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上班之時間、地點,原告無需每日至被告處報到,與一般僱傭契約負有固定出勤或簽到打卡義務之情形迥異,尚無從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至原告雖陳稱每個月要開會一次,去被告公司時有填寫履歷表等語,惟被告已說明並不會強迫原告一定要來開會一詞,而縱使非僱傭契約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定作人及委託人為促使承攬或委任事務順利進行,須了解承攬人或受託人之工作能力,並與承攬人或受託人定期討論工作內容,亦屬常見,尚難以原告有填寫履歷表或原告曾參與被告會議即推兩造係成立僱傭契約。 ㈣再者,原告係擔任助理導遊,對其工作得以創意性、指揮性、計畫性方式加以完成,換言之,原告並非受被告之指示機械性完成勞務無任何裁量之權,與勞動契約服從雇主權威,為雇主目的而勞動顯然有別。又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懲處或獎勵權限,與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亦不相符。 ㈤綜上,兩造間缺乏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並非成立僱傭契約,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損失、無法領取勞工保喪葬津貼、年資損失等合計464,000元,要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