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原 告 白國賓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靜惠 被 告 瑞揚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10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音響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於任職後,工作認真敬業,因久未休假,於 99年1月間請特休假獲准後,遂安排於同年月22日赴香港度假,嗣原告於 99年1月21日依被告指示於臺北市東區LUXY夜店安裝音響工程時,突接獲被告電話,要求原告配合支援人員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政府多功能藝文園區工地現場(下稱桃園工程)安裝音響,由於施工器材相當重,無法由原告一人單獨施工,故原告隨即於中午時分返回公司待命,公司支援人員卻遲至下午3時始到達 ,並須待其用餐後始一同出發至桃園,惟桃園工程現場屬政府機關,有施工時間之限制即每日最遲僅能施工至下午6時 30分,經原告估計,待支援人員用餐後,若能於當日下午4 、5時趕赴桃園工程現場支援,亦僅能工作1、2小時,而該 工程需配合多人耗時多日始能完工,故於當日趕赴現場施工並無實益,無奈決定先返回東區夜店工地施工,並立即交代隔天職務代理人處理桃園工程事宜。故原告無法至桃園工程現場施工之結果,應為被告調派人力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由上述可知,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勢必跨越原告原定出國之日期,原告亦依指示將工作確實交代其職務代理人接手,已盡忠實履行勞務義務。詎料,被告竟於99年1 月22日以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適任而解雇原告,嗣兩造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時,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及發給資遣費,而原告任職期間自 92年11月17日至99年1月22日止,以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施行前之年資1年9個月及施行後之年資4年又7月分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242,400 元,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達 3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30天為6萬元,爰依勞基法第11、16及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之工資共計302,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工程部主任即訴外人范順輝在上海出差時,於99年1月20日接獲客戶奇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睿公司)通知應於 同年月25日將所承包之桃園工程)完成驗收及點交,范順輝主任便告知奇睿公司人員將於同年月21日派員前往桃園工程現場施工,惟因當時聯絡不到原告,故以電話交代被告之會計即訴外人楊惠娜轉告原告須於同年月21日前往桃園工程現場施工,楊惠娜並於同年月20日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告知桃園工程施作事宜,且因原告將於同年月22日起休假,范順輝主任特別要求原告須將該日之工程施作進度告知另一位工程師即訴外人蘇富國,以便其接續系爭工程之驗收及點交工作,另被告之老闆娘即訴外人洪逸敏亦於同年月21日早上提醒原告系爭工程驗收之重要性,原告當時回應無論多晚都會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詎料,范順輝主任於同年月21日晚上接獲蘇富國通知,始知原告當日無故未依被告公司主管再三交代前往桃園工程現場施作系爭工程,次日,奇睿公司亦來電至桃園責問被告於同年月21日無人至桃園工程現場施工之事,另告知如未按時完成驗收及點交,將影響400萬元驗收款項 之支付,范順輝主任隨即擱置上海外灘工程,返回台灣,夥同蘇富國緊急處理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後續之驗收、點交工作。 ㈡另原告雖主張於接獲通知後,是日中午返回公司待命,待支援人員返回公司並用餐後,再至桃園工程現場施工已無實效之詞,惟被告於支援人員到達前,尚可先行使用公司之車輛前往桃園工程現場施作,同時等待支援人員,因工程施作器材並無原告所稱相當重之情事,且原告從事相關行業業已多年,並非無經驗之工程人員,並無一人無法施工等情,另桃園工程現場有施工時間限制乙事,原告亦應立即告知被告主管,以尋求其他因應之道,惟原告竟未告知卻擅自作決定,且遲至同年月21日晚間7時許始以簡訊通知蘇富國為前往桃 園工程現場施工情事,有怠忽職務之重大過失,違反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及審慎之忠誠義務,致被告服務之誠信受到客戶之質疑,商譽亦受到嚴重之影響,故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被告工作規章五獎懲辦法第二項第13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原告所指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原告曾於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後離職,嗣於95年9月4日起始再任職於被告至99年1月27日止,至原 告所稱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曾任職於被告關係企業伊維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維艾公司),被告否認之,縱認為關係企業,亦分屬不同法人格,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年資自應重新起算,故與原告主張之服務年資與實際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月22日離職(見本院卷第6頁)。 ㈡被告離職前每月薪資6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60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或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若 有理由,原告年資如何計算?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或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 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亦可參照。 2、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性並未爭執,是故本件僅應審究被告究係以何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觀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寄發予原告之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其上係記載「白國賓!我想告訴,就我昨天告知桃園案的重要性之後,你的處理方式及態度,讓我對你非常生氣,我必須告訴你,你不適任,公司將解除你在工程部的職務!麻煩你回台灣後進公司取個人物品!」、「針對你在1 /21,你放假的前一天的進公司,公司交付給你的工作,桃園案的部份,公司不得不對你的工作效率及態度產生懷疑!也不得不承認公司給了你一個你相當不適任的一份職務」、「你給於我的承諾及處理方式,已嚴重影響了公司的聲譽與客戶的信認度及其他人的既訂工作行程,所以公司將決定立即解僱你在瑞揚所擔任之工程人員之一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雖未述及究係以勞基法何條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該簡訊及電子郵件「不適任」之用詞,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用語「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相類似,且該簡訊及電子郵件並未論及原告有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且被告指責原告工作效率及態度,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主觀 能為而不為之」要件亦相符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非無據。 3、況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9年3月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377700號函說明第2項及第3項 記載「查白君於99年2月22日持貴公司開具之離職證明 書至本中心西門就服務站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為:『對於此工作不適任』」、「經本中心西門就業服務站同日去電查詢,貴公司回覆略以:『白君對此工作不能勝任而資遣..』。嗣經99年2月24日貴公司會計楊小 姐來電告知略以:『白君是由於業務重大疏失而開除並非資遣』..」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李婉茹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站人員亦到庭證稱:伊有印象為原告服務過,時間大概99年2月22日下午,當天 是原告自己一個人來,原告有拿一張離職證明書、身分證及存摺,是伊負責接洽的。當天伊看原告的離職證明書,是符合申請規定,伊有上網去看雇主有無資遣的通報,伊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電話號碼是離職證明書上的電話,最後是聯絡到一位會計楊小姐,伊先問楊小姐有收到他們公司開的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確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真正及離職的日期,及離職的原因,伊問楊小姐是否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 任工作離職,楊小姐表示是正確的,伊又告訴楊小姐說要作資遣的通報,至於楊小姐如何回答伊,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伊有跟楊小姐確認是用哪一款規定來資遣原告,伊也有簡述該款的規定,楊小姐表示是正確的。後來在24日是楊小姐打電話來的,最後是由伊跟楊小姐談話的,楊小姐詢問開除的部分,她告訴伊說,原告是因為業務的疏失所以被開除的。楊小姐是詢問開除是否為資遣,她告訴伊說原告是被開除的,伊詢問楊小姐開除的原因,楊小姐說原告是被開除的,楊小姐並沒有更正資遣的原因及離職證明書的記載,楊小姐只有講到原告是被開除的,但楊小姐並沒有提到資遣費,伊回答只要是被迫離職都是屬於資遣,並且請楊小姐再寫一個訪談的紀錄,楊小姐最後傳真一份別的就服中心的訪談紀錄,但是伊另外又傳真我們就業服務中心的表格給楊小姐,訪談紀錄上面會記載離職證明書上的記載是否屬實,伊印象中楊小姐傳真回來是勾「是」的選項,但是在離職原因就是每一條款的規定,楊小姐並沒有勾第11條第5款的事由,而是在其他填寫業務疏失而開除的字句。 因為我們覺得這樣的填寫是有問題的,我們有通知原告要再去跟被告作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 4、由上開證人李婉茹之證詞可知,被告會計人員在證人李婉茹第一次詢問原告遭資遣事由並解釋法條文義後,明確表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至 被告會計人員之後雖再加以電話補充或於書面訪談紀錄記載原告是因業務疏失而遭開除等語,然既未更正資遣的原因,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以原告違反被告何條文之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堪認被告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辯稱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若有理由,原告年資如何計算? 1、承上,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理由。兩造間對於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6萬元並不爭執 ,惟就原告任職期間則有爭議,本院觀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固記載原告於92年11月17日至93年4月1日任職原告,93年4月2日至95年9月1日任職伊維艾公司,95年9月4日至99年1月27日任職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惟勞工保險投保情形與實際僱傭情形仍有差異,故尚難僅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況而認定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反之,原告業已提出伊維艾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伊維艾公司與被告所在地相同,足見其所述始終任職於被告之詞,並非虛妄,被告既未提出如離職證明、僱傭契約、面試資料、勞工基本資料、離職交接資料等件文件證明原告於93年4月1日自被告離職,至95年9月4日又重新任職之事實,堪認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並未中斷,故計算資遣費給付原告年資時,自應以92年11月17日至99年1月22日為準。 2、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自92年11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舊制,年資為1年又8個月 ,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10萬元(即60,000元×1又2/3= 100,000元),另94年7月1日至99年1月22日共計4年又 206日,依勞工退休新制,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為136,932元(即60,000元×4÷2=120,000元;60,000元×206÷ 365÷2=16,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236, 932元。另預告期間工資為1個月6萬元,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296,932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范順輝、楊惠娜、洪逸敏等欲證明原告從事受派工作有可歸責原因,如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爭執,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