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壹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社員編號2070),於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凌晨 1時30分許,駕駛為其所有之一輛車牌451-DJ( 福特六和廠牌、C206-5X型式、引擎號碼00000000X、排氣量1598cc、93年5月出廠)營業小客車,以時速約50公里車速,沿限速3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幹線道)東向內線車道行駛,途經南京東路、寶清街(支線道)有閃光號誌( 南京東路閃光黃燈號誌、寶清街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適有一輛由被告所駕駛車牌869-YK營業小客車,沿寶清街(北向)駛來,行經該處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停止線前駛,原告駕車閃避不及,右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牌869-YK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損壞,經雇車拖吊送修,損失新臺幣(下同)34,610元( 即零件費用10,450元、工資資8,500元、拖車費800元及10日不能營業損失14,86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9年 4月26日99北市計工福字第99027號函(即臺北市稅捐處核定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514元函)、車牌451-DJ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東之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費用收據、福德汽車商行汽車修理費用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佐證等語。被告則不否認駕車違規超越停止線與原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其僅係駕車超越停止線停車,兩造駕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的證據資料在卷佐證,且被告亦迄未否認其駕車有過失,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99年 6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411200 號函附之兩造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及現場路況相片等文件影本相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南京東路為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寶清街則是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被告駕駛車牌869-YK營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駕車沿寶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前車頭與原告超速行駛之車牌451-DJ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停車之前車頭,已經超出(寶清街)交岔路口車輛停止線 2公尺,原告駕駛之車牌451-DJ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則已超越該交岔路口(中心點) 2.8公尺煞停,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僅係超越停止線停車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兩造既然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原告就設於該交岔路口(南京東路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並小心通過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告駕車對於同一交岔路口(寶清街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係表示車輛行至該交岔路口,應先在停止線前暫停,視交通情況以定行止之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則,亦應知之甚詳。原告於警訊中坦承系爭事故路段在「挖馬路」,施工限速30公里,而其係以時速約50公里之行車速度逕自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前駛,亦經載明談話紀錄表,是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50 %肇事責任,至為灼然。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451-DJ 營業小客車係93年5月出廠,車齡已逾 5年,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18,950元(即工資8,500元、零件10,450元)、又支出拖車費用800元及10天營業損失14,860元等事實,亦有前揭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否認之汽車交修單、拖吊費收據、計程車駕駛工會函等文件影本在卷佐證,洵堪信為真實,惟因車齡已滿 5年,零件費用10,450元應以 3折計算折舊為 3,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修車工資8,500元、拖吊費800元及10天營業損失14,86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7,295元,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各為50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毋庸一一審酌, 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