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97年度交易推廣合約書第7條第 2項、商品交易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4月2日與其簽訂「97年度交易推廣契約書」,約定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供應冰品類商品於原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各門市販售,每月結算一次貨款 (含一般約定事項費用暨年度獎勵金等)。結算時被告應分別按原告進貨金額計算之 「1%資訊處理費」、「2%壞品補助費」、「5%月交易折 扣獎勵」及按原告退貨金額計算之「18%退貨物流費」給付原告。又原告銷貨金額如達成合約約定之金額,被告應按原告淨進貨金額(進貨額扣減退貨額)計算之「年度獎勵金」給付原告。詎原告依約進退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相關費用,尚有自97年4月起至5月止之因退貨金額所產生之退貨物流費 (退貨手續費)、促銷手續費、促銷 贊助費等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3,410元【計算方式為:3,785元 (97年3月退貨手續費)+ 20,000元 (97年3月促銷手續費)+14,092 元 (97年4月退貨手續費)+14,345 元 (97 年4 月促銷贊助費)+1,188 元 (97年5月促銷贊助費)=53,41 0 元】。另原、被告與訴外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於96年3月1日簽訂之「商品交易契約書」,依該買賣關係,被告應支付21,106元之貨款予訴外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全台物流於97年8月19日與原告簽立「債權 移轉協議書」,將對被告之上開21,106元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商品交易推廣合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05.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