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租賃車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黃星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租賃車資事件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9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3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