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49號原 告 乙○○ 被 告 鴻嘉國際有限公司(大醫院小醫師婚友聯誼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所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4,493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5日加入被告公司一年期會員,兩造訂有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替原告安排之排約活動,有非會員之約會對象,條件參差不齊,難謂與約定條件相符,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31條之排約原則,且顯違平等、比例原則,顯失公平。被告為專業婚媒公司,應有專業評估方法,卻無法依約選擇適合條件之對象,原告當無法接受任意約合之對象。被告明顯違約,原告係依民法之規定終止契約,又被告所定定型化契約與執行業務作為,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部分應失其效力。兩造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被告未於合約期間完成工作,又未依合約中原告所定條件為原告選擇約會對象,且排約時間都是原告無法配合的,屬不完全給付;不法侵害原告之會員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侵權明顯;未依約完成之排約次數,原告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①違約部分之會員費2 萬元及排約券(15張)2,400 元,扣除8 次已安排之費用與違約金,請求12,500元;②精神加害之慰撫金5 萬元;③來往交通費用1,993 元;以上①②③共計64,4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93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一年期會員最低活動安排次數為12次,若會員期間未達最低排約次數,順延至次數完成為止,而原告參加一年期會員,被告先後排約8 位男會員,並無違約情事,嗣被告得知原告與第5 次約會結識對象因個性不合未繼續交往後,原告即藉故推託不配合參加,被告已善盡履約責任,排約亦未違反系爭合約或平等、比例原則,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除排約外,尚包含其他週邊活動如聯誼等,服務內容無法切割,而排約需配合男女雙方時間,非被告可片面決定,故會員無法單以排約次數要求終止合約或退費,屬合約本質所致,且被告未違約,原告並無主張終止契約或退費之權利。又系爭合約能否退費,與消保法第12條規定無直接關聯,系爭合約本身並未違反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於98年3 月15日加入被告一年期會員,繳付會員費用2 萬元及額外購買排約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信用卡對帳資料各1 份及排約券7 紙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陳述其於會員期間內,被告於98年3 月22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陸續為其與吳姓、孫姓、林姓、陳姓、陳姓、林姓、陳姓、賴姓等8 位男士排約等情,經被告提出該8 位會員之個人資料表,由原告當庭確認均係排約對象無誤,有個人資料表8 紙存卷可佐,均堪信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排約違反系爭合約及平等、比例原則,及系爭合約違反消保法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被告之排約是否有違約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是否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合約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而無效?原告得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一)按「排約:甲方(即被告)分析建檔會員資料之後,徵得會員的同意於甲方所指定的時間、地點安排乙方(即原告)與其他會員會面服務,甲方收取排約費」、「甲方保障乙方最低活動安排次數為三個月其會員至少三次,半年期會員至少六次,一年期會員至少十二次二年期會員至少二十四次的基本保障,如會員期間未達最低排約次數,順延會員期限直到達到次數完成為止」、「甲方依據乙方資料及乙方所提供的擇偶條件和需求所作成的排約建議和服務」、「甲方提供乙方服務時所定之時間,至多以十分鐘緩衝時間為準時。如因故無法赴約請於約定時間三小時前電話通知客服人員取消約會。未提前取消約會或無故不到二次者,即取消會員資格」、「乙方對甲方所提供的服務、活動參加辦法,有權向甲方提出異議,甲方必須接受乙方申訴並處理」,系爭合約第13條、第31條、第25條、第16條、第29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提供婚姻媒合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系爭合約雖係被告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惟原告指謫系爭合約第31條排約原則之約定及被告執行業務行為顯失公平部分,查被告所定會員期間既有三個月至二年等長短不同之期間可供選擇,而斟酌婚媒排約之性質,實難要求業者保證在一定期間內必有符合雙方條件、時間之對象以供完成排約次數,故約定於排約次數未達成時,得順延會員期間至次數完成為止,尚非不合理;再觀諸系爭合約亦訂有締約7 日內且未使用服務前,得不附理由要求退費(第27條),及會員期間內找到交往對象或不可抗力原因得申請暫時停權並保留權利(第33條)等內容,本院認系爭合約第31條應未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程度。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約中有何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是其主張系爭合約應部分失效一節,即屬無據。 (三)查被告於原告會員期間之前8 個月,已為原告排約上開8 位對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嗣兩造生糾紛後,則有被告抗辯多次為原告排約,但原告不配合等語,及原告陳述其不滿意被告服務品質、不打算使用剩餘排約次數等情,就排約次數而言,兩造合約係約定一年期會員保證至少12次排約,如期間內未達最低排約次數則順延期限至次數完成為止等內容,是兩造間縱因糾紛而未於會員期間內達最低排約次數,被告依合約第31條即有繼續排約至達到次數之義務,此部分被告應無違約情形。原告雖泛稱被告排約對象條件參差不齊、不符其所定條件,然未指明其與被告約定之排約對象應具備條件為何、上開8 位男士有何與約定條件不符之處;又原告稱排約對象有非會員者,然上開8 位男士均已填具會員資料,有前揭資料表可憑,形式上觀之均堪認係被告會員,原告亦未敘明其所指述者為何,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賴姓男士約會遲到一情,縱認屬實,係該會員違反與被告間系爭合約16條之問題,而非被告之排約有違系爭合約,況原告就該次約會亦得依系爭合約第29條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即有處理之義務,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就此有何申訴後處理不當之情形。再原告主張被告排約時間其無法配合一節,依系爭合約第13條,排約係以徵得會員同意後,於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會面等內容,考量此類活動本應同時斟酌會面雙方方便之時間,如被告提供之排約對象時間為原告無法接受者,原告當可拒絕而再等候下次適合之排約,自難遽認被告排約時間有不符原告需求者即屬違約,是此部分被告抗辯:排約需配合男女雙方時間,非被告可片面決定,因此合約約定會員無法單以期間內排約次數不足即要求終止合約或退費,係以得順延會員期限至達到排約次數為止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陳述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排約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1條或平等、比例原則之心證,其主張被告係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就未完成之次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節,均非可採。 (四)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為限,而原告主張其會員權利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尚乏所據。另就原告請求因與被告調解之來往交通費用部分,並無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4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