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16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達工程行即陳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25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期間36個月,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98年9 月25日起違約未支付,共積欠12個月之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監視系統違約金8,000 元,合計45,800元,屢經催繳迄今未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含契約首頁、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附件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各1 份)在卷足憑,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 37,800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件兩造之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限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三年(含)內解約者應賠償8,000 元」,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服務費用之情形,原告所得請求保全服務費及解約賠償金,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2條及附加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停止支付之98年9 月25日起給付。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5,800元,及自98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