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18號原 告 立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權榮 訴訟代理人 黃千祐 黃齡儀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一凡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 原告購買貨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58元,並開立99年5月4日之到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詎原告於支票之到期日即99年5月4日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尚積欠原告73,458元之貨款,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8元,及自99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真正,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前任董事長蕭萬德所盜蓋簽發,蕭萬德亦已於98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被告公司經營,顯無可能向原告購貨,有人利用被告公司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於99年1月11日 至華泰銀行內湖分行冒領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並盜蓋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印章於系爭支票上,系爭支票因未經授權之人盜蓋章而無效,是系爭支票既經偽造,被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並得執此對抗執票人。再者,被告公司已於98年11月16日改選法定代理人馮一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蕭萬德業於98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經營,馮一凡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曾多次企圖進入被告公司,核對帳冊、支票及廠商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然均遭訴外人即前任經理人楊智欽等人排拒在外,並妨礙其行使職權。馮一凡未曾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應就其與被告有買賣契約存在及何人向原告訂購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認雙方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該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此經證人即財務協理徐亦瑾於另案中證述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間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貨品,並開立系爭支票,詎支票遭退票,被告亦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73,458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統一發票、中連貨運貨物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轉帳傳票影本各1 份為證,足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方式即係由被告提出採購訂單,經原告依據採購訂單內容交付貨物,並經被告公司職員簽收完畢。是以,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而原告既已履行該買賣契約而交付貨物,被告即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 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復抗辯:被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之前並未與原告進行交易,前任法定代理人業已退出經營,亦無可能向原告訂立契約云云,然觀諸採購訂單之記載內容,該採購訂單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採購部門員工唐淑慧以被告公司名義經辦,亦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協理徐亦瑾之蓋章,則既均為被告公司員工,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即為被告對外之代理人,故買賣契約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縱被告主張其內部經營團隊已更換,無從得知係由何人代表採購貨物一情屬實,亦屬被告公司代理權之內部限制或撤回之問題,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不知此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有何過失,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況被告內部係由何團隊經營,乃其公司內部經營權爭議問題,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既係被告,則被告自應就積欠之貨款負清償之責,被告以經營團隊變更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實屬無據。 (三)被告復固抗辯:徐亦瑾復於另案中表示被告並未積欠任何貨款,是被告無法確定是否已清償系爭貨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職是,被告就其業已清償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準此,被告就其上開抗辯,雖以徐亦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 373號民事假處分答辯(二)狀所為之答辯為證,然徒憑前揭另案之答辯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已交付金錢予原告或已清償本件貨款之事實。被告復未就其係如何清償前揭貨款之具體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本件貨款或已清償,則被告之抗辯,即無足採。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5月4日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應付予原告貨款之確定期限為何,復未提出前曾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應認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始為被告受催告之時點,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1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73,458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蕭萬德,以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印章及蕭萬德印章,係由何人所蓋印等語,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貨物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自無就票據關係復為審酌之必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聲明之證據,與本案系爭貨款之請求並無關連,應認無傳訊證人蕭萬德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