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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原告
吳政賢
被告
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此透過已離職之「以珊」小姐連絡原告拍攝被告公司所製作之電視劇,言明以1 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酬、共計5 日。惟因故拍攝6 日,本應給付36,000元,惟僅給付30,000元,所餘6,000 元,幾經催討均一再推託不付,視法律於無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

㈡99年11月30日審理時稱:所拍6 日,含三峽1 日、新店公寓2 日、民生公園1 日、宜蘭車站2 日。

㈢100 年3 月10日審理時稱:2 月15、16日在宜蘭、17日在民生公園。第一、二天在中和拍、第三天是老家。

㈣100 年4 月12日審理時稱:老家部分經回三峽現場,發現是他劇場景非本件。又依被告所提光碟及翻拍照片,宜蘭在第3 、4 、5 日拍攝;但老家是否在宜蘭不確定。

㈤原告不知該片飾其妻之女演員劉香慈領幾日酬勞,然原定她拍攝4 日。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公司於98年1 月雇用原告擔任大愛電視台「阿嬤的木屐」演員,雙方言明原告薪資為每日6,000 元,演出日期共計5 日,酬勞共計30,000元。原告於98年2 月26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台灣企銀建成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SO367054 )、票面金額30,000元,並經原告親自簽名領取無誤。

㈡孰料1 年之後,原告於99年2 月9 日借歸還戲服名義前往被告公司,並告知被告尚欠其1 日演出費用6,000 元。被告十分不解,除陸續詢問當時製作組人員外,並請原告提供出班日報表或演出時程表以澄清事實。惟原告除拒不提供外.並不斷來電騷擾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不堪其擾,同意在未有任何證據情況下支付3,000 元予原告作為車馬費用,無奈原告拒不接受並揚言提告。

㈢被告創立8 年以來均正派經營,並曾多次榮獲金馬獎、金鐘獎入圍及得獎肯定,在外也從未有任何勞資糾紛。本片其他演員均有領取酬勞,也無任何異議。唯獨原告當下領完款之後,事隔1 年才提及被告公司尚欠其片酬6,000 元,但年代久遠且相關資料散逸,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據又遭拒,請相關機關明察,以還被告公司公道。

㈣又所有工作人員與演員如未簽授權同意書即無法領款,原告於領款當下亦簽妥同意書,如原告當時對金額有任何異議,可拒簽該授權同意書以保障自己權益,以原告之資深經歷不會不明瞭此授權書之重要性。

㈤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審理時稱該片有在三峽進行拍攝,惟經被告多方查詢當時相關工作人員,本片確無於三峽拍攝之實。

㈥1 月14日劉香君訂裝,該女在片中為原告之妻,2 人皆拍5日,均領3 萬元。

㈦證據:提出付款簽收簿、授權同意書、補拍分景表、拍攝場影表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此拍攝被告公司製作之電視劇,言明以每日酬勞6,000 元,總計本件給付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本件共拍攝6 日,被告尚欠1 日酬勞6,000 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實乃爭議第三日即老家部分之拍攝,惟原告就此先稱:係在三峽拍1 日、嗣又改稱第三日是老家,是否在三峽拍不是重點、其後另稱:老家部分經回三峽現場,發現是他劇場景非本件,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本院並審酌被告所提補拍分景表及光碟與翻拍照片,其中老家與宜蘭火車站部分,與原告相關者,老家、火車站各有3 場、1 場,如對照原告所拍中和(或新店)公寓共7 場、原告稱拍2 日;賭場、檳榔攤與早餐店、公園共9 場,依原告所稱係在民生公園(含撫遠街、延吉街)、第六日拍攝,而比例觀之,上述老家及火車站共僅拍攝2 日,實較合理。另斟酌同劇飾原告之妻之女演員,依補拍分景表共20場,所領為3 萬元,有付款簽收簿為證;而核其場次與原告相同,雖本件兩造約定酬勞係按日、而非按場次計算,然原告較該女演員資深,應為不爭之事實,若謂相同場次,原告拍攝之日數反較資淺女演員為多,誠難理解。本院復考量原告就所爭議之第三日拍攝老家部分,認係單獨1 日拍攝,恐因其原認拍攝地點在三峽,與其他拍攝地點不同,故無法同日往返之故,惟其嗣既坦承經回三峽現場,發現係他劇場景非本件等語,雖原告仍稱老家是否在宜蘭不確定,然全未能舉證證明其究在何處拍攝;至被告就此已提出光碟及翻拍照片足憑,應堪認該片就老家部分乃在宜蘭壯圍鄉拍攝。承此,老家部分與宜蘭火車站併同在2 日內拍攝,即無不合理處。再者,倘原告果認演出酬勞有疑,又豈會未為任何保留而簽名於付款簽收簿並領取票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尚無從遽採,其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無以准許,所訴應以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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