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37號原 告 東大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良謀 訴訟代理人 盧欣怡 被 告 互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 元,及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委託原告向美國及中國大陸等國辦理發明專利申請案,並向原告支付相關委辦費用。97年初至98年初間,被告陸續委託原告代繳7件委辦專利案之年費, 但其卻未將上開代墊款項及服務費用支付原告,至98年8月25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97,065元。嗣經兩造協商,原告同 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攤還前述積欠款項,並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同意支付原告遲延利息2,935元,則被告實際應償還之金額總計為100,000元(97,065元+2,935元),攤還方式為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6月26 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9期,每月26日為繳款日,第1期 至第8期,每期10,000元;第9期20,000元。被告依約支付第1期至第7期款項,但至第8期被告僅支付5,000元,即屢催未付,迄今尚積欠25,00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及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債務人支付第1期至第8期款項之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項無意見,但請求給予分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債務人支付第1期至第8期款項之匯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請求分期攤還云云,然既未經原告同意,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