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34號原 告 關愛萍 被 告 黃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19時20分許,違規將車號9651-DK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175巷15弄7號前,且依當時一切情狀,被告本應注意左側後方是否有車輛行進,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頭,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肩、右手擦挫傷,及臀部淤青炎腫等傷害,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83 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傷疼痛苦不堪言,甚而,被告更於肇事後竟對原告惡言相向,堅持不與原告和解,令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30,000元,聊以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慰撫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號9651-DK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肩、右手擦挫傷,及臀部淤青炎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6 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山中醫診所各1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份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 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623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原告左手肘、左肩、右手擦挫傷,及臀部淤青炎腫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983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山中醫診所各1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至21頁), 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8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婚,需撫養一名子女,每月收入約9,000 元,並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被告除有所得及股利憑單外,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並有投資松寶營造有限公司1 筆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併審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83元(計算式:2,983+20,000=2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9年6月18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6月28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6月29日起算利息)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